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元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另於101 年7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搭乘友人鍾棟棠所駕駛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所涉贓物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在桃園縣八德市開隆街76巷巷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0.00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0.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 公克,取樣0.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8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元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D-13934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暨101 年8 月13日出具之編號D-13935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0.00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 公克,取樣0.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8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 0.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 公克,取樣0.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88 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