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麗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麗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只、削尖吸管貳支、挖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挖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只、削尖吸管貳支、挖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龔麗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1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7 鄰十五間尾3 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0.923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只、削尖吸管2 支、挖勺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