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夫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志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另於92、93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至㈢共6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㈠、㈡案件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編號㈢案件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復於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8 月及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33 巷161 弄29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