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增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增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捌陸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增貴前於民國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王增貴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得減刑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後,與其中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⑨);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後確定(下稱編號⑩);上開編號⑥、⑦、⑧、⑨、⑩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再與上述編號⑥、⑦、⑧、⑨、⑩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6 號5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王增貴因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4091-TR 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59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赫然發現其所使用之車輛為贓車,因而上前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在王增貴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 86 公克,檢驗後毛重1.846 公克),以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54頁、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436、808 、10710 、3318ng/mL ),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81頁),且本件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 包,嗣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亦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6公克,檢驗後毛重1.846 公克),有該中心同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非虛構,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況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一再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供述,尚非子虛,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檢驗前毛重1.86公克,檢驗後毛重1.846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最後,扣案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