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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躍、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0年11月起至91年7 月16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7年間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各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合計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9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2 公克),各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 │101 年8 月22日│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1 年8 月22日下│徐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 時許,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 │桃園縣桃園市北│之方式,施用第│左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年 │華街35號3樓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洛因陸包(驗餘毛重合│
│ 度 │              │1 次          │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計叁點玖肆公克)均沒│
│ 審 │              ├───────┤驗餘毛重合計3.94公克│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 訴 │              │以將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字 │              │命置入玻璃球吸│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
│ 第 │              │食器內燒烤吸其│合計0.89公克)及其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2168│              │煙氣之方式,施│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
│ 號 │              │用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              │              │                    │沒收。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合計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02 年3 月27日│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2 年3 月27日晚│徐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 時許,在│香菸內點燃吸食│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桃園縣桃園市北│之方式,施用第│左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年 │埔街72號4 樓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
│ 度 │5             │1 次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
│ 審 ├───────┼───────┤驗餘毛重0.212 公克)│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 訴 │102 年3 月27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字 │下午5 時30分許│命置入玻璃球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 第 │,在桃園縣桃園│食器內燒烤吸其│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食器壹組沒收。      │
│1139│市○○街00號4 │煙氣之方式,施│1 組                │                    │
│ 號 │樓之5         │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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