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 、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陸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怡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15日2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2 樓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0.8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0.4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4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而悉上情。
㈢又於101 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1 公克,驗餘毛重0.29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0.8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0.7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1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2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2 包、粉塊狀1 包、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