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來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來望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及土造金屬滑套壹個(不具撞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來望明知槍砲之主要零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轉讓,竟仍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100 年5 月中旬前,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僅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積欠其債務尚未償還,即以該友人所持有之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複進簧、桿1 個供擔保,並約定於數日後償還債務以換回供擔保用之上開屬於非屬槍枝主要組成之零件,進而收受該友人所交付之該等零件,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復基於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葉俊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41 、14442 、16399 、21175 、21176 號提起公訴)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68號2 樓之租屋處,因其上開友人數日後仍未償還其債務,其認為繼續寄藏該等零件亦無所用,乃將其所寄藏之前開屬於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之零件一併無償轉讓予其友人葉俊男。嗣因孫來望之前開友人葉俊男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而於100 年6 月15日19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旁之空地取出該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來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82488號鑑定書、內政部100 年8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3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同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孫來望持有前揭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參諸上述判例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不另論罪,嗣其因認繼續寄藏亦無所用而將其所寄藏之前述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一併無償轉讓予友人葉俊男之行為,則因其寄藏該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固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其所犯法條條項相同而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僅係罪名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所犯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該罪罪名,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1 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寄藏、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前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期間及轉讓該等零件後,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1 個,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複進簧、桿1 個,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