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東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6年7 月15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5日及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4 月3 日入監,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路159 號8 樓,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經警因另案於上址持票搜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