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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岩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岩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分裝杓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分裝杓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犯罪事實:岩興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8巷67弄10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2.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分裝杓4支。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岩興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驗餘毛重共2.21公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分裝杓4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含袋(驗餘毛重共2.21 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分裝杓4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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