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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王鐵雄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冬源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其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 號裁定減刑並與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見李芳村兜售之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PC-96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充電器等其他配件,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1 樓之1 之快樂城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李芳村買受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22弄5 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冬源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是證人李芳村對伊說該手機是其所使用,伊問證人李芳村有無充電器、配件,證人李芳村回稱放在家裡,伊才與證人李芳村回家,伊到證人李芳村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而該手機剛好置於伊包包上,伊並未將錢給證人李芳村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皮爾卡登、型號PC-96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1 支,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路58號內遭人竊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下稱偵查卷),而證人李芳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手機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下稱本院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1頁),是系爭手機為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500 元代價向證人李芳村購得系爭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芳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電子遊戲場遇見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有手機要賣,被告有向伊詢問來源,伊稱是自己在使用的,伊有跟被告說沒有充電器,被告亦有將錢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玩電子遊戲機台,伊對被告說伊有一支手機很漂亮,問被告要不要買,當時伊有將手機拿給被告看,被告拿去看過,但尚未付錢,是後來被告到伊住處賭博時,才將錢給伊,伊便把手機給被告,被告將手機放在旁邊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74、75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2,500 元的代價,在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快樂城遊戲場」向證人李芳村購得該支手機,當時證人李芳村對伊說因為缺錢,有便宜手機要伊購買,證人李芳村有拿手機給伊看過,伊開機檢查功能正常,伊認為很便宜,且伊剛好也缺電話,伊就買了,當時證人李芳村稱系爭手機是其自己使用,其他配件遺失,故無販售其他配件與伊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顯見證人李芳村所言非虛,應堪採信。又雖證人李芳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說要以2,500元向伊購買手機,伊所收到的2,500 元是賭博時所贏云云,然證人李芳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以2,500 元的代價將系爭手機賣給被告等情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一致,況證人李芳村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交付系爭手機給被告,被告亦有交付2,500 元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證人李芳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為信實,而得採信,是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之「快樂城遊藝場」內,以代價2,500 元向李芳村購得上開缺少配件之系爭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當時去證人李芳村家,證人李芳村問伊該手機如何,伊說不錯,因伊是最後一個看完,所以伊看完就放在旁邊,且證人李芳村說該手機是在跳蚤市場買的,當時在電子遊戲場時,李芳村也有說要以2,500 元賣給伊,但伊根本沒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在電子遊戲場向證人李芳村購買的,當時證人李芳村說要用2,500 元賣給伊,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故問證人李芳村可否用遊戲分數換,證人李芳村說好,伊忘記用多少分數換抵,當時證人李芳村賣給伊系爭手機,沒有全配,就僅一支手機,伊尚未試用,證人李芳村說系爭手機是他自己的,本來是他女兒在使用,當時剛好伊老婆說要一支手機,伊想說沒有全配,沒有充電器,伊還向證人李芳村確定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證人李芳村稱一定是他的,還說充電器在他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稱:伊沒有拿現金給證人李芳村,伊問證人李芳村是否要遊戲台上的分數,因遊戲分數一萬多分大約有300 元的價值,證人李芳村說好,且證人李芳村說充電器在家裡,因伊還尚未拿到充電器,所以要等到拿到充電器,伊才會把剩餘的2,200 元給李芳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探究被告就證人李芳村是於何處向伊兜售手機、系爭手機之來源為何、伊有無答應購買、以多少金錢或遊戲分數購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供詞反覆,顯見情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證人李芳村認識不到半年,100 年1 月27日是伊第一次見到證人李芳村持系爭手機,因伊與證人李芳村不是很熟,故伊一直到證人李芳村住處還在向證人李芳村確認系爭手機有沒有問題,但證人李芳村說系爭手機是他女兒在使用,手機盒子與購買證明在他女兒那裡等語,然被告並非係在正常交易處所即手機通訊行、電器用品專賣店或電信公司內購買上開手機,其向認識不到半年的證人李芳村購買,足見被告與證人李芳村並非熟識,且被告在向證人李芳村購得系爭手機時,證人李芳村亦未提供任何原廠證明文件或手機盒、保證書、充電器等物以證明其就系爭手機確具有正當來源,參以被告自承因與證人李芳村不熟,所以很擔心是來源不明的手機,而一直跟證人李芳村確認手機來源等語,顯見被告於主觀上確已預見系爭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以買受,況一般手機必須配有相關配件始能正常充電使用,若系爭手機為證人李芳村合法所有,豈僅交付手機而無其他手機配件,被告取得該手機又該如何使用,足見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一節,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系爭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素行非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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