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典勲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典勲被訴部分均無罪,就被訴竊取紅色電動機車部分,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勲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至被害人王燦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聯達電動車行」,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電動機車,並偽稱欲試車,被害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2800元之綠色電動機車牽出店外,交付予被告在店外附近來回試車,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有表示不願再提供試車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再度坐上該部電動機車,發動後逕自離去而竊盜得逞。被害人因追趕不及,遂返回店內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會同被害人在店內後方調閱監視器而無人看守機車行之際,被告騎乘上開綠色電動機車返回店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5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另一部價值7 萬元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得逞後離去。俟被害人自店內走出時發現紅色代步車遭竊,經在場員警通報警網後,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燦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電動機車,並分別將被害人所有之綠色電動機車、紅色電動代步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表示要試車,始將該等電動車輛騎乘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訴竊取綠色電動機車部分: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想買車,一開始在電動機車行叫老闆教伊怎麼騎(綠色電動車),後來伊慢慢熟悉操作,在環中東路繞一圈。伊試騎時老闆有在旁邊跟隨,後來伊操作完就把車騎走了,伊騎走綠色電動車繞環中東路1 個小時後,伊認為沒有付帳,就將電動機車騎回店裡,伊騎回去時沒有告知老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燦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開電動機車行,案發當天被告來店裡說要看車、試車,伊牽了1台馬力最強的電動機車讓被告在人行道試騎1 、2 圈,伊在被告附近跟著他走,被告試完車有下車,後來被告說他要繼續試車,伊說不能再試了,被告就越騎越快騎走了,伊就回店裡打電話報警,大約過了1 個小時,當時伊與警察在店裡調監視器畫面,伊走出店外發現被告騎走的綠色電動機車已經回來等語(同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向被害人表明要繼續試騎綠色電動機車,且於試騎1 個小時後亦有將該車騎回被害人經營之電動機車店,顯見該次被告使用該綠色電動機車,並無將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以為試騎,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開綠色電動機車雖有電力消耗之情,亦屬使用騎乘該電動機車之所必然,不能以此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綠色電動機車情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被訴竊取紅色電動代步車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⒉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6 時52分許,在被害人王燦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聯達電動車行」,趁被害人在店內後方調閱監視器而無人看守機車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7 萬元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得逞後離去。俟被害人自店內走出時發現紅色電動代步車遭竊,經在場員警通報警網後,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燦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要試車云云,然證人王燦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走出店外發現紅色代步車不見了等語,則被告顯未告知被害人其欲試騎紅色電動代步車乙事,而擅自將該車逕騎往他處,被告辯稱其係試車云云,即屬無稽。故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紅色電動代步車之竊盜犯行,實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89年8 月10日兵役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0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第23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卷第28-40 頁反面)。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李員(即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李員因上述症狀在職業功能及社交能力上均有顯著退化,故李員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李員近十年來未規則返診治療,家人描述李員近年來功能退化,常答非所問,多沈浸於症狀中,生活退縮。會談當日心裡衡鑑顯示李員智力功能有障礙,其作業智商與語言智商有較大的差距,對照其過往學歷,推估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差。尤其李員在抽象語義之理解、注意及理解與遵守他人指示之能力。由卷宗內容及與李員的會談中得知,李員對外在資訊的接收及回應均有困難,難以理解當日自己的行為的後果,也無法清楚交代案發當天的過程。會談當日李員已規則服藥3 個月,據家屬表示鑑定時已是李員相對應較穩定的時期,然會談時仍見李員情緒不適切、多處答非所問、思考邏輯鬆散,故推測案發時李員在完全未就診及服藥的狀態下,症狀應更為混亂。綜合以上,推測李員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1 年11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卷第45-48 頁)。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為淡江大學應用物理系肄業,其自述當時無法專心唸書,當兵第二年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進食量下降、失眠等症狀,當時至國軍818 醫院住院,診斷為憂鬱症,因而退伍。退伍後,被告於88年4 月起於桃園療養院就診,陸續出現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破壞行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診斷改為精神分裂症。被告出現功能退化及社交退縮,因而從未外出工作,生活大部分的安排為在家看電視及玩電腦。家人自89年8 月起因認為進步有限,擔心西藥副作用,故未再返診就醫而改採中醫方式治療。被告於過去10年中,陸續出現情緒起伏大、講話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獨自在外遊蕩及破壞行為。被告病識感差,拒絕就醫,家人也多採順從被告的方式處理其行為。被告父親表示近年來因被告行為更為混亂、偶胡言亂語、談話無法切題,也因經濟壓力擔心被告晚年後的生活照顧,而想藉助醫療及社會福利的幫忙,故於101 年7 月2 日帶被告返精神科門診就醫。被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雖仍易答非所問,但胡言亂語的頻率減少,同時破壞物品的頻率也減少。被告目前病識感及現實感仍較差,需由父親督促服藥等情。以上各情有桃園療養院上開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1 年12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
㈡由上可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長達近14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近10年來又有明顯之復發,病況嚴重至需入院治療,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父母年紀年邁,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被告父母亦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父母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參諸上情,檢察官不宜將此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交由被告之家屬代為執行,且桃園療養院亦建議被告可在全日住院病房中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上開101 年12月18日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易字第1331號卷第6 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