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銘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銘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塗銘洲因與侯明裕間有買賣房屋所生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犯意,於下述時間,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偕同友人「小吳」及綽號「粉圓」之男子等人,邀約侯明裕到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3 真鍋咖啡館談判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經雙方對質後,綽號「粉圓」之男子無意插手此債務糾紛而離去,塗銘洲離開前於該地向侯明裕恫稱:「只要伊沒有拿到150 萬元,就要叫人修理你」等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9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塗銘洲與侯明裕因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徐其炎則係以證人身分被傳訊前去,當塗銘洲與侯明裕開完庭步出第19偵查庭外時,塗銘洲命其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及孫昌榮兩人,將侯明裕帶至地檢署側門談判,徐其炎則跟隨在後,在步行到側門途中時由孫昌榮對侯明裕轉述稱:塗銘洲稱若不給他150 萬元,就要打死你等語,待侯明裕走至地檢署側門後,塗銘洲與張姓男子及孫昌榮等人均在該處,塗銘洲並向侯明裕恫稱:「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不會放你走」、「要叫小弟修理你」等語,並對友人張姓男子及孫昌榮稱:「把侯明裕押走就有錢」等語,均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孫昌榮叫侯明裕先行離開,侯明裕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明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侯明裕、侯宗瀚、徐其炎及孫昌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塗銘洲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塗銘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友人與告訴人談判如何處理金錢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買賣之債務糾紛,99年5 月21日那次,伊是請綽號「粉圓」及吳姓男子一起到位於建新街真鍋咖啡館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債務,當時伊與告訴人一起都在用餐,旁邊也有客人,告訴人方除告訴人以外還有侯宗瀚、侯明火、徐其炎、曾美及另三名伊不認識之人,總共七人,伊沒有說要讓他們好看之類的話,只提到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99 年10 月1 日那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伊去開庭時剛好在那遇見綽號「阿志」男子,伊向其提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伊較不會說話,要求其於開完庭後一起與告訴人談判,嗣開完庭伊從側門走出去,就在側門那邊與告訴人談了一下,旁邊那些人伊都不認識,談不了多久伊知道沒有結果就先走了,伊是從事房地產業務,不可能會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99年5月21日於真鍋咖啡館所犯恐嚇犯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侯明裕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約下午2 時許,被告約伊至桃園市建新街真鍋咖啡館談150 萬元債務糾紛,伊即請侯宗瀚、侯明火及友人徐其炎先行過去瞭解,伊後來才到場,被告找了很多人去包括綽號「粉圓」男子,不記得有多少人,且被告帶來的人攜帶背包內都裝的鼓鼓,伊害怕不知有無裝有武器。伊一進入包廂時,被告即站起來指著伊問有無帶錢來,伊認為被告不應該向伊索取150 萬元,故請徐其炎及曾美一同前來向其說明,被告帶來的人綽號「粉圓」之男子於瞭解事件始末後,亦認為被告不應向伊索取150 萬元,其中有人陸續離開,被告則於離開前向伊恫稱:「只要伊沒有拿到150 萬元,就要叫小孩(流氓)修理你」,令伊感到害怕(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9 頁)等語綦詳。
2、復有證人侯宗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是父親侯明裕告訴伊他們要在真鍋咖啡館討論房子的事,因父親在上班,伊就與侯明火及徐其炎先過去;伊進入時見到被告方已有一群人,約有四、五人在場,伊一到場時被告就問伊有無帶150 萬元來,約20分鐘後父親才到,被告問父親說有沒有帶錢來,並說「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這筆錢,就要找人修理伊父親」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3 頁)。
3、及證人徐其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與侯明裕、侯宗瀚、侯明火一起過去,聽侯明裕說是被告邀約要協調債務糾紛,伊到場時見到被告帶了五、六人在場,當時談判的氣氛不好,被告要向侯明裕拿150 萬元,並有跟侯明裕說「若150 萬元不處理的話就一定不會放過他,要找人修理他」等語甚明(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4、另證人侯明火雖經本院審理中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99年5 月21日伊有陪同侯明裕到建興街之真鍋咖啡館,當時伊有聽見被告對侯明裕說「這次還沒結束還有下次,若不給錢的話,就要叫人修理侯明裕」等語(見他卷第49頁),亦核與上開證人侯明裕、侯宗瀚、徐其炎等人證述內容,核相一致。
5、依上開證人證述渠等當日均有在場,並均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以「只要伊沒有拿到150 萬元,就要叫人修理侯明裕」言語,互核相符,且上開言詞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亦足堪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與告訴人協商房子事情且商談地點係咖啡廳之公共場所,無口出恐嚇言詞云云,與證人上開證詞相左,難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99年10月1日於地檢署側門所犯恐嚇犯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侯明裕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 日下午約4 時許,當伊自地檢署開完庭步出法庭後,有兩名男子(一名是孫昌榮)一左一右堵住伊,叫伊與被告一起到地檢署正光街側門,當時被告走在伊後方,徐其炎則走在被告後方,在途中孫昌榮對伊說被告稱「今天必須給被告150 萬元,不然要打死伊」;走到側門後,被告又對伊說「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我不會放你走(台語)」,並面向著伊,手指著旁邊兩部汽車對著方才堵伊之男子及孫昌榮說「把伊押走就有錢」,當時被告那方有請兄弟到場,伊聽到上開話後會感到害怕,之後孫昌榮聽伊解釋並無所謂150 萬元債務之來龍去脈後,認為被告索求無理由就放伊走,被告臨走之前仍對著伊說「沒有拿150 萬元,我一樣要叫小孩(流氓)修理你」,當時徐其炎有在場應有聽見上述話等語綦詳(見他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40 頁)。
2、 復有證人徐其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 日伊到地檢署作證,當走出偵查庭後見侯明裕被兩名男子從肩膀摟著往正光街側門走去,伊跟著一起走到側門後,見有兩台車子的人,大約七、八人,那些人好像是被告叫來的要跟侯明裕處理債務問題,伊當時有聽見被告跟侯明裕說「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我不會放你走(台語)」,而且被告有跟他帶來的人說,「把侯明裕押走就有錢」;被告每次來找告訴人時,都講很難聽的話,都對告訴人說:「你不跟我處理,我就打死你」、「我就讓你日子難過」等語,被告在法院就敢押人,還有何事做不出來,伊聽到被告講上開話,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0、147頁背面、148頁)。
3、及證人孫昌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1日下午伊接到友人綽號「阿志」之男子電話請伊到地檢署來,伊到現場時,被告這邊的人加上伊共有四人,「阿志」告訴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請伊過來一起瞭解,並要求伊在渠二人開完庭出來後,在場讓渠二人對質,以判斷誰是誰非,嗣渠二人開完庭出來,見「阿志」走向告訴人要求到側門邊聊,因被告有跟「阿志」說告訴人欠其150 萬元,他們就在側門邊對質,對質結果是被告不對,根本沒有這筆債務。當時伊聽見被告跟告訴人說還要再找人來找他,被告講話很激動,口氣很不好,伊則叫侯明裕一起離開時,被告很生氣,就聽見被告對侯明裕稱:「要叫小弟修理你」等語相符;被告並於審理中當庭詰問證人孫昌榮以「在側門時,你是否確實有聽到伊出言恐嚇告訴人?或指使他人要押走告訴人?」時,證人孫昌榮語氣堅定證稱:「伊當時聽渠二人在對質時,被告無法回答150 萬元債務之由來,伊認為被告不應該再找告訴人要錢,且發覺被告已找過幾組人喬過此事但沒有結果,所以伊將電話留給告訴人,被告則說『不要放過告訴人,還要再找人找他』,當時雙方在爭吵,伊無法記憶全部內容,但被告確實有對著伊及『阿志』說『押走就有錢』這句話,但告訴人沒有欠被告錢,所以沒有辦法押,當時告訴人、徐其炎均有在場聽見被告說押人的話,告訴人聽到後反應很激動」等語明甚(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背面)。
4、是上開證人徐其炎、孫昌榮等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並與告訴人侯明裕指述相符,況證人孫昌榮係被告友人「阿志」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一方談判之人,與被告間並無怨恨仇隙,應無誣指被告致涉陷誣告、偽證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係與告訴人在公共場所商談房子事情,否認指使押人,更無上開恐嚇言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塗銘洲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對告訴人分別恫嚇以「要找人修理你」、「今日這條債務沒有處理完,不會放你走,要叫小弟修理你」,復透過孫昌榮向告訴人轉述「若不給150 萬元,就要打死你」、並在告訴人面前指揮孫昌榮及「阿志」說「押走就有錢」等言語、動作,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次對告訴人恐嚇行為,期間相隔長達4 月餘,時間已有相當區隔,各個行為獨立性亦強,態樣亦殊,如概括評價為一罪,恐有對於法益保障不足之虞,自難認被告此二次之犯行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認被告二次行為均係各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塗銘洲僅因與告訴人存有金錢紛爭,竟不思理性面對而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侯明裕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恐嚇犯意,先於99年3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對侯明裕恫稱:「若今日不給伊150萬元,就要叫與伊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男子及其他友人給侯明裕好看」等語,使侯明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綽號「粉圓」之男子叫侯明裕先行離開,侯明裕方順利逃離,又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偕同綽號「粉圓」男子及「小吳」等二人與告訴人在上址協商房子債務問題,喝咖啡談了20、30分鐘,因沒有結果伊就說改天再約,綽號「粉圓」及「小吳」之人,也僅止於瞭解事情及債務如何處理,並無恐嚇告訴人說要給他好看之類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99年3 月23日以電話約伊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85度C 咖啡館談判,並稱如不赴約將帶人至家裡來,所以伊兄侯明火及其子侯宗瀚即陪同伊前往,當場被告告訴伊一定要給他150 萬元,否則要叫小弟(黑道)修理伊,嗣經伊向綽號「粉圓」男子說明事情原委後,「粉圓」就叫伊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另於偵查中指訴稱:當天伊是帶侯宗瀚一起去並緊跟在旁,侯明火則在50公尺處並未進入,當天被告跟伊說要給他150 萬元,若不給錢他就要叫帶來的另外三人給伊好看,因被告當時帶了三、四個人到現場,伊聽了後心理覺得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就說要伊給他150 萬元,渠帶來的三人中有人則稱:他們出來管事就是要錢,被告接著說「對啊,怎可能讓你們三人白走」,並對著伊說:「沒有拿到錢不放過你,也要叫小孩(兄弟)來修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二)然詰之證人侯宗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3月23日,伊有跟父親侯明裕一起去85度C 咖啡館,伯父侯明火也有去,當天被告有帶三名友人到場,被告有向伊父親要索150 萬元,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伊沒有聽見被告說要叫人把父親押走,也沒有聽見被告對父親稱「若不給150 萬元,要叫人給他好看」、當天談的氣氛還好,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沒說很嚴重的話等語(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3 頁),及證人侯明火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23日伊陪同侯明裕至○○路00○0 號85度C 咖啡館時,當日伊並無聽見被告有對侯明裕說「要叫小弟修理他」或「要叫小弟把他押走」等語(見他卷第49頁)。經核上開證人均一致供述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嚇稱「若不給150 萬元,要叫人給他好看」、「要叫小弟修理他」或「要叫小弟把他押走」等情,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言詞恐嚇之犯行即有疑義。
(三)再者,告訴人自承當日伊與證人侯宗瀚係一同進入咖啡館侯宗瀚並一直跟隨在伊身邊,而證人侯宗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85度C 咖啡館時伊就坐在圓桌旁,與被告另外二人一起圍繞著圓桌而坐,則證人侯宗瀚既緊跟告訴人在側,復與被告同桌而坐,若被告有口出恐嚇之言理應聽聞知曉,然證人侯宗瀚、侯明火均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參以證人侯宗瀚、侯明火均係告訴人之親屬,且係護衛告訴人前往談判之人,渠等所為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侯宗瀚、侯明火均無聽聞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難認所指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心證,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經公訴人認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經本院認定其與嗣後二次犯行部分,時間上均有相當區隔,各個行為獨立性亦強,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為數次獨立行為(詳如前述),然因本次犯罪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起訴之犯行,依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