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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山

      許傳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山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傳軍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傳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35分許,與楊坤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由許傳軍指示楊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967-FV 號自用小客車,自許傳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出發,搭載許傳軍及綽號「老哥」之人前往許傳軍選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楊坤山負責接應,許傳軍在旁把風,由綽號「老哥」之人下手竊取該樓住戶黃秋月所有車牌號碼G9-550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綽號「老哥」之人負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許傳軍則搭乘在旁接應之楊坤山駕駛之上揭車輛,尾隨綽號「老哥」之人離開。嗣因黃秋月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坤山、許傳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傳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有於100年1 月9 日由被告楊坤山開車載伊與綽號老哥之人共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老哥」下手行竊,「老哥」要伊把風,伊就在旁把風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92頁反面),且車牌號碼G9-5501 號車輛遭竊之事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卷第24-2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9-33 頁),足見被告許傳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楊坤山之部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967-FV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傳軍、綽號「老哥」之人到達上開地下停車場,且知悉「老哥」竊取車牌號碼G9-550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許傳軍家,「老哥」也在現場,後來許傳軍要伊載他去找人,去哪裡找,許傳軍當時沒有說,「老哥」跟許傳軍就一起上伊的車,後來許傳軍指示伊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還沒有進去的時候,「老哥」就說他要先下車了,伊也沒有看到「老哥」去哪裡,伊跟許傳軍就下去找停車位,可是沒有找到位置,許傳軍就說不然先走好了,到了柵欄要繳錢的地方,許傳軍就跟伊拿零錢要去投幣,然後伊就看到「老哥」開一台小貨車已經在閘口的外面,伊是從小貨車駕駛座後面的那塊大玻璃看到是「老哥」的,然後「老哥」就走掉了,伊與許傳軍繳費要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老哥」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坤山對其深夜結夥三人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迭有不同辯解,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天係許傳軍叫伊載他過去那裡找人,伊沒有問許傳軍找誰,伊想說順道載他出去,進去地下室繞一圈後,找不到位置停,許傳軍就說回家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5-96 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與許傳軍進到地下停車場後就找車位,有停一下子,停在停車場停車格裡面,但是很黑,伊覺得自己的車停在那裡不放心,然後許傳軍就說要走了,可能是他的朋友不在,所以伊等就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反面),後因同次審理期日聽聞被告許傳軍供稱當日實情係向劉泰同拿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被告楊坤隨即附和再改稱:伊知道許傳軍是要去拿毒品,因為伊自己也有吃,那天本來就打算要跟許傳軍一起去拿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89 頁),查被告楊坤山前有毒品前科,理當知道刑事法並未處罰購毒未遂之行為,如果被告楊坤山確係到該處單純訪友,或有購毒未遂情事,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其竟一再反覆其詞,所辯之事均難認為可信。

㈡次查,被告許傳軍對其深夜結夥三人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及當日在地下停車場有無下車乙節,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其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伊跟楊坤山、葉榮勝(即綽號老哥之人),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這棟大樓找伊的朋友劉泰同拿錢,開到那裡、下停車場前,葉榮勝就先離開了,伊跟楊坤山兩人由楊坤山駕駛車輛下停車場,伊好像有去電梯跟劉泰同拿錢,是私人借貸,2000多元,因為葉榮勝原本在伊家裡,伊跟葉榮勝說先跟伊與楊坤山去,之後再叫楊坤山載他回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77 頁),後於審理時改稱:當天伊是要去拿安非他命,不是要拿錢,但是沒有拿到,100 年1 月9 日當天伊的確沒有下車向劉泰同拿東西就離開了。伊與楊坤山原本約好時間在那裡等,等幾分鐘沒有人,因為地下室收不到訊號,所以伊本來打算叫楊坤山把車開上去打電話聯絡,結果因為發生「老哥」的事情,所以伊與楊坤山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經本院質諸其究竟有無離開被告楊坤山駕駛之車輛時,被告許傳軍再改稱:楊坤山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後,伊有去樓梯間看劉泰同有沒有在那裡等,隨即馬上回到楊坤山的車上,之後是在要出停車場的柵欄前才從楊坤山的車上下車去投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許傳軍就當日為何會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及何時自被告楊坤山駕駛之車輛下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楊坤山供詞內容也多有矛盾,亦認難為可採。佐以案發時間係深夜,案發現場了無人跡,街道亦無甚往來車輛,倘被告2 人真有短暫訪友之目的,衡情只需在一樓附近臨時停車已足,並無必要下到地下樓停車場並支付停車費用,被告2 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楊坤山雖再辯稱其並未見到「老哥」下手行竊,也無與其事前共謀云云,被告許傳軍亦稱:楊坤山並沒有看到「老哥」竊取車輛的情形,伊沒有跟「老哥」事先共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傳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坤山不知道伊是去拿毒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揭證述經被告楊坤山自承:伊知道許傳軍是要去拿毒品,伊也有吃,那天本來就打算跟許傳軍一起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雖渠等至該地下停車場目的是否係購買毒品,非無疑義,然由被告許傳軍前揭證述仍可查悉其有庇護被告楊坤山之情無疑,是其證述已難為有利被告楊坤山之認定。次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前開時間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如下:(監視器時間:11:47:54至11:48:15)車號0967-FV 號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即停車場入口處,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楊坤山)先在入口處取票後往畫面右下角方向駛入停車場,此時可見副駕駛座坐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金髮男子(即被告許傳軍)。(監視器時間:11:49:53至11:49:56)一名身穿咖啡色外套、藍色長褲之男子(即綽號「老哥」之人),自畫面左側往左上角方向即停車場入口處取票機與柵欄中間走道走去。(監視器時間:11:51:42至11:52:19)車號0967-FV 號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往左上角即停車場入口處駛去,甫停在柵欄前,隨即於被告許傳軍走進之走道內,失竊自小貨車開始倒車,倒車橫停於車道上,位於黑色自小客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微微倒車,被告許傳軍一邊自畫面左側走至黑色自小客車車頭前,一邊轉頭看著失竊自小貨車移動車身,隨後指揮黑色自小客車往前移動位置,再往失竊自小貨車方向看了一下,隨即坐進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失竊自小貨車則繼續倒車左轉駛出停車場,黑色自小客車也跟著駛出停車場,此有本院101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許傳軍斯時係從被告楊坤山駕駛車輛左前方走向右前方,旋即指揮被告楊坤山駕駛車輛前行,之後被告楊坤山駕駛之車輛緊接著「老哥」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後方離開該地下停車場,核與被告許傳軍前稱其係在柵欄前始自被告楊坤山車上下車投幣乙節並不相符。佐以被告許傳軍自承:伊有看到老哥往那台藍色的小貨車走過去,有叫伊幫他看一下,伊有說好,然後老哥就去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被告楊坤山亦自承:伊下停車場的時候就知道,老哥下伊的車之後,伊覺得怪怪的,因為老哥畏畏縮縮的,所以伊有想到他可能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倘被告許傳軍僅係臨時受託為把風之行為,並無事前謀議,亦無事後分贓,其何以與被告楊坤山全程目睹「老哥」駕駛竊取之車輛倒車,甚且指揮被告楊坤山跟隨該竊得之車輛一同離開該地下停車場,豈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另被告楊坤山雖辯稱伊到現場才覺得老哥要偷云云,惟按偷車係違法之事,被告楊坤山與「老哥」素昧平生,竟搭載被告許傳軍、「老哥」前往行竊,倘無事前同謀,其在現場目睹被告許傳軍、「老哥」竊車之事亦增該二人日後被舉報之風險,況且被告楊坤山自偵訊以來始終對其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由閃爍其詞,更徵被告楊坤山供稱伊是在現場始知「老哥」有意偷竊之事乃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堪認被告楊坤山、許傳軍、綽號老哥之人等3 人於行前即有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楊坤山、許傳軍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本件之行為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坤山、許傳軍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黃秋月住家之地下停車場,該處雖設有收費停車場,然亦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樓梯及電梯通往住戶樓層等情,業據被告許傳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楊坤山、許傳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2 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同條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楊坤山、許傳軍與綽號「老哥」之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傳軍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坤山、許傳軍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傳軍雖坦承犯行,然對當日分工情節仍避重就輕,難謂知所悔悟,被告楊坤山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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