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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 號

                        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騰意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告
施孟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羅秀娟

      潘智偉

      巫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5 號 、第5689號、第7712號、第8896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騰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孟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羅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騰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施孟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林森醫院骨科醫師,以從事醫療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羅秀娟、劉騰意、潘智偉、巫明龍、施博覺(通緝中)、沈奕紘(通緝中)及林憲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騙取財之方式,由施博覺主導過程居間聯繫前揭人員,先由羅秀娟於98年3 月5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另於98年6 月23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再由施博覺告知潘智偉上情,由潘智偉向不知情之陳素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施博覺即聯繫潘智偉、羅秀娟,由潘智偉於98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製造與羅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車禍,潘智偉旋即將羅秀娟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陳俊宏因僅診斷為尾抵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羅秀娟等人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申請前揭保險理賠金。施博覺遂將羅秀娟帶往林森醫院接受施孟坤診斷,而施孟坤明知羅秀娟於98年11月6 日進行減壓手術及內固定術後,並未出現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神經麻痺等現象,竟登載羅秀娟患有馬尾徵候群、下半身神經麻痺之病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施博覺為取得羅秀娟重度障礙證明,指示劉騰意偕羅秀娟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某汽車旅館,由施孟坤對羅秀娟施打麻醉藥劑導致下半身癱瘓假象,再由劉騰意所屬之集團成員將羅秀娟帶至大里仁愛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測,致大里仁愛醫院醫師做出不實之測定,致使羅秀娟等人得以該測定結果申請重度殘障手冊(下半身癱瘓、半身不遂)後,為下列行為:

(一)因潘智偉所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保險,遂由潘智偉於98年12月17日持前揭施孟坤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新光產險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新光產險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2 日給付60萬元至羅秀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羅秀娟等人朋分前揭保險金。

(二)羅秀娟持施孟坤前揭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於99年9月6 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遠雄人壽申請450 萬元理賠,致遠雄人壽陷於錯誤,並於99年12月6 日匯款450 萬元至元大帳戶後,由羅秀娟等人朋分保險金。

(三)羅秀娟於99年9 月2 日,持施孟坤前揭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險,惟新光人壽遲未給付,嗣巫明龍即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羅秀娟、劉騰意、沈奕紘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20樓新光人壽辦公室,假藉羅秀娟乘坐輪椅,患有下半身癱瘓情形,再由沈奕紘、劉騰意、巫明龍等人輪流向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要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險金,以此詐術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金,嗣因新光人壽發覺有異,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案經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7 號卷第14至22頁、第35至37頁、第68頁、第112 頁背面、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部理賠審核人員郭季紅、遠雄人壽理賠副科長陳彥閎、新光產物保險客戶服務部襄理胡茂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蔡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一第137 至13 8頁、第153 至15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2 號卷第138至139 頁、第149 至150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9年6 月8 日99刑調字第144 號調解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病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羅秀娟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新光人壽保險理賠資料及遠雄人壽保險理賠資料各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7頁、第54頁、第57至73頁、第75頁至84頁、第86至96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9 頁、第141 至148 頁、第155 至1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2 號卷第145 頁背面;第95至101 頁),復有元大銀行101 年2 月20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羅秀娟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5689號卷二第91至101 頁),堪信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劉騰意、施孟坤、羅秀娟、潘智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與施博覺、沈奕紘及林憲邦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劉騰意、羅秀娟、潘智偉、施博覺、沈奕紘、林憲邦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施孟坤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險施以詐術,於自然觀念上雖可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包括於詐騙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險之個別行為同一目的內,應就個別詐騙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險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上開行為,應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就上開三次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以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所生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且迄今業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均已賠償相關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併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施孟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施孟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施孟坤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勵自新。另其餘被告等均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扣案病歷(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林森醫院門診病歷),雖為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林森醫院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劉騰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施孟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予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險申請理賠保險金所用,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劉騰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施孟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羅秀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潘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劉騰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施孟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羅秀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潘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劉騰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之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施孟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秀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潘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險金    │
├──┼─────┼─────────────┼─────┤
│ 1  │新光人壽  │長福終身壽險附加平安傷害意│未遂      │
│    │          │外保險附約                │          │
│    │          │綜合保障醫療保險附約      │          │
│    │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
├──┼─────┼─────────────┼─────┤
│ 2  │遠雄人壽  │新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450萬元   │
│    │          │、重大燒燙傷批註條款、傷害│          │
│    │          │醫療保險附約、豁免保費附約│          │
│    │          │20年期、雄安康醫療附約及真│          │
│    │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          │
├──┼─────┼─────────────┼─────┤
│ 3  │新光產險  │弟三人責任險與強制險      │6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實記載事項      │  開立日期      │
├──┼───────────┼────────┤
│ 1  │馬尾徵候群            │99年4月15日     │
│    │下半身神經麻痺        │                │
├──┼───────────┼────────┤
│ 2  │馬尾徵候群            │99年7月29日     │
│    │下半身神經麻痺        │                │
├──┼───────────┼────────┤
│ 3  │馬尾徵候群            │99年9月2日      │
│    │下半身神經麻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 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