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銘祥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銘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藥錠,均沒收。
事實
一、郭銘祥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Pfizer」等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其向不明人士取得之「VIAGRA」藥品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乃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在中國大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非輝瑞公司所生產,且印有仿冒上開「VIAGRA」、「Pfizer」商標,侵害輝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仿冒「VIAGRA」藥錠共2,883 錠,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99年8 月25日,將上開藥品夾藏於托運快遞物件中,並於貨物送貨單上填載「郭銘祥」為收件人、電話:000000000 號、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等收件資訊,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下稱光速公司),自香港由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而輸入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申報編號:CE/99/753/X5084 號),於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郭銘祥固坦認本件貨物送貨單上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帶旅遊團至中國大陸旅遊時,曾被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姜先生」央求其幫忙攜帶禁藥入臺,惟因其於98年5 月22日方因違反前案藥事法之案件服刑完畢,不敢再犯,故予嚴詞拒絕,本件可能是姜先生被拒絕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故意於貨物送貨單上填載其姓名資料,欲陷害其入罪云云,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置於托運快遞物件中,收貨人為被告郭銘祥,並填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等資訊,由中國大陸光速公司委託東風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於99年8 月25日自香港由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而輸入我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風公司負責人楊弼涵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偵字卷第24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 年3 月2 日北普督字第1001005471號函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卷第1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及本件貨物送貨單(見偵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Pfizer」之文字及圖樣,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此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31-10 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之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剛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輝瑞公司所製造之藥品,此亦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31-10 號函所附之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之藥錠非輝瑞公司製造,且扣案藥錠均一面刻有「Pfizer」字樣,另一面刻有「VGR100」字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0990054754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0990054754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足認扣案之藥錠均係仿冒輝瑞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
㈢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而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唯一可在臺灣地區合法輸入威而鋼膜衣錠之藥品公司,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24日FDA 藥字第1010026009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2382號許可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扣案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鑑驗結果為藥錠中含「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0990054754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0990054754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已堪認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剛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輝瑞公司所製造之藥品,業如前述,既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藥品不同,且被告又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臺灣,自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先稱:其並非收貨人,請貴站調查該批貨物之實際貨主、寄貨人為何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稱:其於98年間出監後帶團至大陸旅遊時,有人與其接觸,希望其能幫忙帶藥入臺,其懷疑可能是遭陷害,但也僅止於懷疑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想應該係遭同業陷害,是誰其也沒抓到(見審智訴卷第20頁),於前案藥事法之判決確定後,該案之犯罪集團即不曾與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稱:要求其幫忙帶藥品之人姓「姜」,大約大其3 、4 歲,姜先生出手很闊綽,其是在98年間在珠海逛夜市時碰到姜先生,之後姜先生並打電話約其在深圳某餐廳碰面,姜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0 號,但不太確定,要回去查查看,之後其不曾主動與姜先生聯繫,除姜先生外無人會以其名義走私本件扣案藥品,前案藥事法案件也是姜先生託其幫忙帶藥品入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則若如被告所稱其前案違反藥事法之案件亦係姜先生託其帶藥品入臺而被查獲,且本件除姜先生外別無他人會寄送扣案藥錠予被告,則本件貨物之實際寄貨人應已相當特定,何以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未曾提及姜先生此人?且衡情若被告懷疑係遭姜先生陷害,被告亦自陳其有姜先生之聯絡電話,何以後來又未曾主動聯絡姜先生,以確認是否係遭姜先生所陷害?甚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稱自前案違反藥事法之判決確定後,前案犯罪集團成員即「不曾」與其聯絡,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間在大陸有碰到姜先生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又不合常理。辯護人雖稱係被告誤以為本院訊問之意係指被告於前案藥事法判決確定後是否有與前案之犯罪集團達成販運本件禁藥之合意,方答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本院之問題係:「你前案之藥事法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之犯罪集團成員是否還有與你聯絡?」語意已相當明確,僅係欲調查被告是否有與前案之犯罪集團聯繫,至於聯繫何項事物則並未指明,係屬開放之中性問題,且問句中亦未曾提及「是否達成販運禁藥之合意?」等語,被告既已當庭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39頁),卻於事後辯稱係誤會本院問題之意義,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加諸本件扣案之仿冒VIAGRA藥錠共2,883 錠,數量甚鉅,在臺一錠即要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有輝瑞公司回函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換算價值即高達129 萬7,350 元,價值不菲。又本件貨物送貨單上記載收件人為被告「郭銘祥」、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電話:000000000 號等資訊,有貨物送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因係以收件人到站自取之取貨方式,送貨員為順利派送本件物品,勢必須撥打送貨單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收件人,在地址又未記載完全之情形下,被告自為唯一得以取得本件貨物之人。若被告所辯係遭「姜先生」陷害乙節為真,為何寄送數量竟需多達2,883 錠?且本件亦係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業據證人楊弼涵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若果姜先生係欲陷害被告,何以卻以免審免驗之方式為之?此豈不增加扣案藥錠順利通關之可能性,如何能遂行陷害被告之目的?再觀諸扣案之禁藥數量甚鉅,顯不可能單單供己自用,一旦流入市面,獲利頗豐,被告又為唯一得聯繫、收取、掌握、控管該批禁藥之人,若寄送之藥錠未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被告即可順利取得扣案之藥錠,此豈非悉數成為無償贈與予被告之物?何來陷害之可能?被告所為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及臨訟杜撰違背常情之虛詞,顯非巧合,無寧係為刻意掩飾輸入貨物之不法牟利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為意圖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本件藥錠之實際寄貨人為何人,惟本院認被告所辯係遭他人陷害乙節已不足採,且被告亦稱唯有姜先生可能是本件之寄貨人,為何又聲請本院就寄貨人之部分為調查?其辯稱與聲請已有矛盾,加諸被告其餘辯稱亦多所齟齬且不合常理,且其他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必要再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銘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東風公司將扣案禁藥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私利,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禁藥,對於藥品品質、成分之控管造成影響,不顧輸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任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形象,輸入禁藥之數量又非少、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輝瑞公司雖具狀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應科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認被告所輸入之藥錠尚未入關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或其他實害,其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藥錠,驗餘共計2,880 錠,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禁藥3錠,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名稱 │ 內容 │ 數量 │ ├─────────┼────────────┼──────────┤ │VIAGRA(中文名稱:│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扣案共2,883 錠,送衛│ │威而剛) │pfizer」字樣,另一面有「│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 │ │VGR100」字樣。 │定是否具西藥成分,經│ │ │ │採樣2 錠鑑驗用罄;又│ │ │ │經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 │ │公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扣案│ │ │ │藥錠是否與輝瑞公司生│ │ │ │產之「威而剛VIAGRA10│ │ │ │0 mg」真品相同,經採│ │ │ │樣1 錠鑑驗用罄(見偵│ │ │ │字卷第10頁、第16頁、│ │ │ │第17頁),尚餘2,880 │ │ │ │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