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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孝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孝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叁枚、指印計柒枚、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壹枚、指印計壹枚、逮捕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壹枚、指印計壹枚、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孝全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91年間,因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7 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3、55號1 樓「金正發電子遊戲場」與機臺賭博財物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明知未得其兄高孝庭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冒用不知情之胞兄高孝庭名義應訊,並於「逮捕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高孝庭」名義簽名各1 枚、指印各1 枚,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上偽造「高孝庭」名義簽名計3 枚、指印計7 枚、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1 枚、指印計1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指印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高孝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將疑有冒名高孝庭之指紋卡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高孝全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孝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開案發當時所採指紋與高孝全指紋卡經比對鑑定結果相符,確認為被告之指紋,亦有該局100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1547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及指印可佐。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高孝庭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認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指紋卡片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高孝庭」名義簽名、指印部分係屬偽造文書,然上開簽名捺印,或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或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性質均非私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高孝庭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外,被告另先後偽造上開數個高孝庭簽名與指印,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指紋卡片上偽造高孝庭簽名捺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1 罪或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曾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竟冒用被害人高孝庭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高孝庭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3 枚、指印計7 枚、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1 枚、指印計1 枚、逮捕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計1 枚、指印計1 枚、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留存聯)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簽名1枚、指印1 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高孝庭」名義指印20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末查被告高孝全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高孝全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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