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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順德⑴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與⑴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⑶、⑷、⑸、⑹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⑴、⑵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0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0年12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676 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854 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 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尚未及施用,即於100 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8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1 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查扣之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忠之人所購得等情,並有扣案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查獲毒品情形與秤重之照片3 張可稽。該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影本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⑴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二罪有期徒刑部分與⑴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⑶、⑷、⑸、⑹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25日,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⑴、⑵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0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1 包,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66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1 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海洛因0‧0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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