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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4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及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桃園分院5G05室廁所內」更正為「先於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及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桃園分院5G05室廁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1 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已相隔2 日有餘,難認被告係基於滿足相同毒癮之單一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多次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剩餘毒品,如全部販賣之毒品自始即存在者,則最後查獲之剩餘毒品,於每次犯販賣毒品罪時均存在,各罪判決主文逐一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又就最後查獲之剩餘毒品而言,各次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實際上均為同一毒品,於諭知執行之刑,僅執行沒收銷燬該同一毒品,亦無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各為0.15公克、0.49公克;驗後毛重各為0.141 公克、0.478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19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均係在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向「阿松」購得(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自可認定被告為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均持有上開海洛因2 包,亦即本件查獲之剩餘毒品,於被告每次犯施用毒品罪時均存在,爰在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於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各使用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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