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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儒

      邱旭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旭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徐志儒前科為「徐志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11行「等語,致廖承豪……」應補充更正為「等語,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承豪,致廖承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志儒因與告訴人廖承豪發生糾紛,遂聯繫被告邱旭偉一同前往,並推由被告邱旭偉持近似真槍之模型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並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徐志儒、邱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志儒、邱旭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儒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邱旭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2 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告徐志儒與告訴人廖承豪間之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邱旭偉持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模型槍1 枝並未扣案,且被告邱旭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模型槍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乏確據證明該模型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10號
    被      告  徐志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旭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另案羈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儒前於民國96年8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邱旭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
    調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
    ;又於99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
    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徐志儒與經營尚格汽車中古車行(下稱尚格汽車)之廖承
    豪前於100年4月30日因徐志儒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廖
    承豪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宜發生糾紛,
    徐志儒遂於100年11月16日聯繫邱旭偉一同前往廖承豪位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之尚格汽車與其理論,邱旭偉另
    邀集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詎徐志儒、邱旭偉等人
    抵達尚格汽車後,邱旭偉即要求廖承豪以30萬元買回原車惟
    遭廖承豪拒絕,徐志儒、邱旭偉因而與廖承豪發生爭執,徐
    志儒、邱旭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旭偉持外型
    近似真槍之模型槍指向廖承豪頭部並恫稱「現在是要怎樣?
    」等語,致廖承豪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尚格汽車某員
    工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徐志儒、邱旭偉始行離去。
二、案經廖承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徐志儒、邱旭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
    承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徐志儒自稱當天伊僅
    找被告邱旭偉1人,後來一同過去的有10至15人,伊除邱旭
    偉外其餘之人都不認識,且被告邱旭偉於過程中有要求被害
    人廖承豪以高於原先購車價格將近一倍之30萬元買回原車時
    ,伊也在場但並未阻止等情,足見被告徐志儒於抵達尚格汽
    車時,既見被告邱旭偉邀集為數眾多之不明人士前往,衡情
    被告徐志儒當可知悉其後事態恐難和平解決,況被告邱旭偉
    出言以將近原價一倍之不合理價格要求被害人廖承豪買回原
    車時,被告徐志儒尚且在旁觀看而未置一詞,被告徐志儒亦
    稱知道被告邱旭偉個性比較衝等語,益見被告徐志儒已可預
    見事態之發展猶容認其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徐志儒並非單純
    在場而消極不予阻止被告邱旭偉,而係與被告邱旭偉間存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2人恐嚇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儒、邱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徐志儒、邱旭偉2人就上開恐嚇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志儒、邱旭
    偉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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