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培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七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培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㈡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五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7日 │99年3 月22日 │99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7 日 │ │ │ │ │99年4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 │ │毒偵字第5312號│毒偵字第1432號│毒偵字第1768、│毒偵字第1768、│ │ │ │ │2897號 │289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緝│100 年度審易緝│ │ 實│ │150 號 │318 號 │字第63號 │字第6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5 月14 日 │99年8 月24日 │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5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緝│100 年度審易緝│ │ 決│ │150 號 │318 號 │字第63號 │字第63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5 月14日 │99年11月9日 │100 年12月19日│100 年12月19日│ ├──┴────┼───────┼───────┼───────┴───────┤ │備 註│ │ │編號三至五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99年6 月3 日為│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5日│ │ │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毒偵字第1768、│度毒偵字第5636│度毒偵字第5636│ │ │2897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實│ │字第63號 │第37號 │第37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11月25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決│ │字第63號 │第37號 │第37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 ├──┴────┼───────┼───────┴───────┤ │備 註│編號三至五之罪│編號六、七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曾經臺灣桃園地│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 │ │方法院100 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審易緝字第63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拾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