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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培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七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培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㈡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五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7日  │99年3 月22日  │99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7 日  │
│              │              │              │99年4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
│              │毒偵字第5312號│毒偵字第1432號│毒偵字第1768、│毒偵字第1768、│
│              │              │              │2897號        │289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緝│100 年度審易緝│
│  實│        │150 號        │318 號        │字第63號      │字第6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5 月14 日 │99年8 月24日  │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5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緝│100 年度審易緝│
│  決│        │150 號        │318 號        │字第63號      │字第63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5 月14日  │99年11月9日   │100 年12月19日│100 年12月19日│
├──┴────┼───────┼───────┼───────┴───────┤
│備          註│              │              │編號三至五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99年6 月3 日為│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5日│
│              │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毒偵字第1768、│度毒偵字第5636│度毒偵字第5636│
│              │2897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實│        │字第63號      │第37號        │第37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11月25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審易緝│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
│  決│        │字第63號      │第37號        │第37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
├──┴────┼───────┼───────┴───────┤
│備          註│編號三至五之罪│編號六、七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曾經臺灣桃園地│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定│
│              │方法院100 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審易緝字第63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