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永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清(以下逕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處罪刑確定,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強盜等罪,分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發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亦分有明文。另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同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即98年10月1 日下午4 時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全案於「100 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判決確定日(100 年1 月29日)距今已遠逾6 月,是上開假釋,既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再為撤銷,且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 今受刑人復於99年6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8年10月29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因考量前開假釋仍得被撤銷,因而未發覺有累犯之情形,而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