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焦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焦惠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焦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3 月31日(起│100 年3 月31日(起│100 年4 月12日(起│100 年4 月12日(起│100 年7 月26日 │ │ │訴書誤載為101 年3 │訴書誤載為101 年3 │訴書誤載為101 年4 │訴書誤載為101 年4 │ │ │ │月31日) │月31日) │月12日) │月12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969、1024號 │第969、1024號 │第969、1024號 │第969、1024號 │第527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531 號 │531 號 │531 號 │531 號 │2666號 │ │審├──┼─────────┼─────────┼─────────┼─────────┼─────────┤ │ │判決│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1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531 號 │531 號 │531 號 │531 號 │2666號 │ │ ├──┼─────────┼─────────┼─────────┼─────────┼─────────┤ │ │確定│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1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