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春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葉柏德
- 選任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鄭仲偉
- 被告
- 鄭仲宏
- 被告
- 葉國松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6 月13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卯○○於97年11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擔任址設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 號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寅○○則係卯○○之胞弟,係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 號轉運站之主任,負責車輛調度、清運事業廢棄物事宜,丑○○係全振生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聯結車之專職駕駛。子○○係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6 樓之4 全國陞環保工程行(已於96年間核准停業)之負責人,辛○○係子○○之小舅子。子○○於98年3 月間知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為辦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工程),有意參加投標,惟因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可證,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知情無投標意願之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卯○○表示要借用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卯○○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允由子○○以全振生公司名義,使用其所持有之全振生公司大小章,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進行投標,於98年3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子○○並於該工程案履約完畢,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支付工程款後,扣除全振生公司因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後,分配10萬元給全振生公司。
二、丁○○於知悉子○○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後,於98年4 月初,邀子○○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見面,借此機會,向子○○索賄50萬元,子○○表示該沙灘淨化工程案件利潤沒有那麼好,惟仍同意先支付丁○○20萬元佣金,日後該工程案若有追加預算,願將追加部分歸丁○○。依照當時沙灘淨化工程協議,該工程案清理之廢棄物,須運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之觀音鄉公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子○○遂試探性詢問丁○○可否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丁○○明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日封閉停止使用,僅保留部分場地,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以大型拖車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觀音垃圾掩埋場委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及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輪值共同管制門禁,任何人及車輛進、出場,均需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併需由值班清潔隊員過磅,磅單則交由清潔隊承辦人壬○○統計、存查後,並按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子○○表示若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每車要收取1 萬至1萬2 千元之代價,子○○亦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而與丁○○達成每車支付1 萬2 千元之賄款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丁○○並指示現場人員立即處理、攤平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之期約合意。謀議既定,子○○旋向卯○○表示有辦法利用沙灘淨化工程期間,讓全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惟每車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代價,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惟考量全振生公司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若送至最終處理場所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之成本不低,遂應允子○○之提議。丁○○於98年4 月初沙灘淨化工程開工前,先撤除清潔隊員在垃圾掩埋場之輪值勤務,改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負責車輛進出垃圾掩埋場之過磅工作,並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子○○提供之車輛名單,同意於沙灘淨化工程施工期間,車號「038- TD」(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369-TK」(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766- TD 」(登記車主崴峰環保有限公司)、「700-RT」、「F-655 」(應為6F-655,登記車主全振生公司)、「250-PK」(應為250-TK,登記車主全振生公司)、「069-7U」(應為069-TU,登記車主宏威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67-GA」(登記車主七堵建材有限公司)等8 輛車輛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親自交予忠華保全公司日班值勤保全人員甲○○,指示甲○○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紀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走。卯○○與丁○○、子○○、寅○○、丑○○、辛○○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寅○○指示丑○○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00-000,99年4 、5 月變更車號為365-TY),夾帶原應運送至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混合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之漂流木、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子○○為避免載運過程遭員警取締,指示辛○○負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丑○○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確認四周有無異狀,於進場傾倒前與丁○○所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庚○○聯繫,丁○○則指示庚○○如接獲辛○○之聯繫電話,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次。子○○依約於98年4 月7 日簽約後不久,向友人乙○○借款20萬元,趁駕車搭載乙○○及其夫前往宜蘭縣途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陸橋下,子○○自行下車交付20萬元賄款予丁○○,該筆賄款因子○○向丁○○反應該工程並無預期鉅額利潤,無法給付佣金,丁○○遂同意折算為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的款項。另於98年5 月14日,丁○○參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航空站辦理之「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98年第1 次委員會時,以電話聯繫子○○先交付20萬元賄款,子○○籌足20萬元賄款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交予丁○○,其他賄款,則在子○○向全振生公司鄭宏偉結算進場車次並收取費用後,聯繫丁○○,再依每車1 萬2 千元之費用計算,陸續將賄款親交予丁○○,丁○○再將從觀音垃圾掩埋場收取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場磅單交予子○○。工程快結束前,丁○○另要求子○○先預付30萬元,再從載運垃圾的賄款裡扣除,惟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尾聲,故進場傾倒車次數量漸少,最後仍有10餘萬元未從該賄款中扣除。總計丁○○因違背其職務自子○○收取之賄賂金額至少為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4 千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子○○、卯○○、寅○○、丑○○、辛○○、庚○○、甲○○、丙○○、戊○○、乙○○、己○○、壬○○、癸○○於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就其等陳述過程之外部客觀情狀及環境觀之,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而記憶不清,或因當庭面對其他被告並陳述其他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以致陳述不符等較不可信之情況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述內容,堪認其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調查局中所為證述既經其他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其與其他卷證及事實相符,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證人子○○、卯○○、寅○○、丑○○、辛○○、庚○○、甲○○、丙○○、戊○○、乙○○、己○○、壬○○、癸○○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就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寅○○、證人即全振生環保公司員工癸○○、證人即己○○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己○○、證人即清潔隊員壬○○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2至95頁、第100 至107 頁、第114 至118 頁、卷二第172 至175 頁、第188 至193 頁、第238 至2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6至80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179頁、卷二第7 頁反面、第9至15頁),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 頁、偵卷一第223 頁),及扣案之桃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可佐,足認被告子○○、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沙灘淨化工程,全振生公司係因被告子○○介紹而得知有該標案進而投標,且本件標案應繳納之保證金、執行沙灘淨化工程相關人員、車輛均係由全振生公司調派,被告子○○則負責工程進行,雙方再為利潤分配,與一般所謂借牌之模式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卯○○於調查站訊問、偵訊時證稱:沙灘淨化工程標案是被告子○○主動到我們公司洽談借牌,有先跟癸○○說他要投標此案,被告子○○那邊也有一套全振生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多問就表示同意,我不清楚該標案的工程期間與內容,從投標、得標、驗收的過程都是由被告子○○處理,實際上是由被告子○○負責執行,我只配合調度車輛給被告子○○使用,利潤是被告子○○在工程結束後直接告訴我全振生公司可以分得的利潤,事先並未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57 至158 頁、偵卷一第128 頁),核與被告子○○自承:我開設的全國陞工程行停業後,一直與全振生公司合作,98年3 月間,我得知沙灘淨化工程的標案後,有先打電話給癸○○,我投標前有跟卯○○說由我以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我會以180 萬元投標,我規劃標案執行再分配利潤,我是現場負責人,我另外還有找派遣工人力撿拾、搬運漂流木,薪水是由我支付,本件工程結束後,扣除雙方成本,我分給全振生公司10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至120 頁、偵卷一第116 頁)。
(三)證人寅○○於調查站訊問、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公司認識一個承包業者子○○,他本身沒有車輛機具,所以就來找我們全振生公司,將他所標得之工程轉包給全振生公司來做,在工程期間,我都是透過被告子○○轉述得知全部工作過程,他會委託全振生公司去海岸撿拾漂流木及垃圾,我只有派車號000-00車輛到觀音海岸從事沙灘淨化工程,司機會用爪車將垃圾載到湖口停車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6 頁、第115 頁,偵卷一第79頁),亦與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司機藍盛乾證稱:我是負責駕駛車號000-00車輛的爪車司機,公司叫我跟被告子○○聯絡,我打電話給被告子○○,他就會告訴我要去哪裡載漂流木跟垃圾,通常都是被告子○○已經將漂流木跟垃圾堆放成堆後,我再用爪車將漂流木跟垃圾盤到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互核相符。
(四)綜合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子○○本身係不符上開工程案招標之廠商資格,本不得參與投標承攬施作,如何能與全振生公司合作投標承攬施作本件上開工程?衡以一般公司應不會輕易將公司大、小章任意交付公司以外之人,更不會以此種將公司隱私之物即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作為合作經營方式,本件被告卯○○竟容許被告子○○另持有全振生公司大、小章使用以為合作經營方式,顯與常情相悖。且系爭沙灘淨化工程案有關全振生公司名義之投標事宜確由被告子○○所主導、掌控,若全振生公司係意自行投標,抑或與被告子○○共同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沙灘淨化工程案,此事對於全振生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影響甚鉅,被告卯○○就投標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卻反在對於本件沙灘淨化工程標案內容、日後執行細節等重要事項均不明之情形下,由被告子○○決定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沙灘淨化工程案,並自行決定投標金額,足見全振生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沙灘淨化工程標案之意甚明。再者,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均係由被告子○○負責發包施作,被告子○○甚至可自行決定委請派遣公司調派人力前往施工,並發放員工薪水,真正出名投標之全振生公司,卻未實際從事工程施作,僅是依被告子○○指示提供全振生公司機具、車輛至現場裝載漂流木等垃圾,是全振生公司於本件工程,顯非施作主體,顯示被告子○○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意圖相當強烈,於全振生公司以其名標得上開工程後,該工程之施作及監造工作,仍係由被告子○○所掌控、主導,被告卯○○根本未參與、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事項,由此益徵全振生公司並無實際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意思,更見其間純屬借名之實,本件沙灘淨化工程案,係由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子○○,向被告卯○○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之情,應係甚明無訛。縱然被告卯○○與被告子○○間確有其所謂之私下合作協議,然外觀上實與被告子○○借用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取得沙灘淨化工程標案之承作權後,再將其中小部分即載運垃圾、漂流木部分之執行分包予全振生公司承作無異。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所以明文禁止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目的即在確保出名投標、得標與事後實際施作者之同一性(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合法分包者,不在此限),使發包之公務機關得以在決標前正確審查投標者之資歷、經驗是否符合該工程之需求,並確保決標後應負履約責任之人與得標者名實相符,是被告卯○○與被告子○○間前述之私下合作協議,縱然屬實,其等所為實質上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至於本件標案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縱然為全振生公司所支付,然根據契約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就會發還,全振生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有所支出,自難單以此遽認全振生公司有投標之真意。綜上,被告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事實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卯○○、寅○○、丑○○、辛○○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清潔隊員庚○○、壬○○、證人即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甲○○、丙○○、戊○○、證人即被告子○○友人乙○○、證人己○○、癸○○、葉盛乾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83至86頁、第90頁、第92至95頁、第100 至104 頁、第136 至137 頁、他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43 至144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 5至175 頁、第188 至193 頁、第238 至243 頁,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4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177 頁、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19頁、第66至73頁、第118 至132 頁、第151 至153頁),復有現場採證之華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回場出場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勤務管理系統」操作評分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蒐證照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勤輪值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開會通知單、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記錄、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 年5 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平面圖、全振生公司運送事業廢棄物聯結車號00-000號自98年4 月23日至98年10月30日行車衛星定位電磁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8年4 月14日振環字第0000000-0 號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新三合總字第50067 號函暨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1 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度12月份垃圾清運狀況等月報表、98年12月7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11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11月5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10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10月9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9 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8年9 月7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8 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8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7 月份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7 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6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水肥清運處理狀況半年報、98年6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5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5 月7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7年4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4 月8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3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資源物質進場管制季報表、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98年3 月6 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2 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98年2 月11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觀音鄉98年元月垃圾清運狀況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月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掩埋場營運管理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8年5 月14日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98年第1 次委員會議出席簽到名單(見他字卷一第3 至6 頁、第13至51頁、第82頁、卷二第25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1頁、第73頁、第92至93頁、第106 頁、第176 至178 頁,偵卷一第4 至15頁、第49頁、第57頁、第140 至187 頁、第223 頁、第225 至2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9頁、第78至81頁、第176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附卷可考,及扣案之桃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卯○○、寅○○、丑○○、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卯○○、寅○○、丑○○、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觀音鄉清潔隊隊長,曾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收取磅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賄賂,不知道全振生公司之清運車有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丁○○於同案被告子○○標下沙灘淨化工程案件後,因須與被告子○○討論工程進行方式,始與被告子○○有所接觸,其先前與被告子○○亦無私交或認識,豈有可能甘冒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向一不熟識之人索取賄款,且其從未與被告子○○商討如何進行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一事,自然不知被告子○○指使其他被告辛○○等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㈡本案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在下午4 至5 時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丁○○視察垃圾場時間是在晚間7 至9 時,且視察次數不多、每次停留不到1小時,被告丁○○確實不可能知悉被告子○○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㈢被告丁○○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局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該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丁○○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㈣被告丁○○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取回交給證人壬○○,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 月搬遷,上開磅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單位,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遺失至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丁○○涉嫌收賄之證明。㈤本件僅有被告子○○之指述,然被告子○○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丁○○賄款之次數及金額,且被告子○○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又證人乙○○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丁○○向被告子○○收取賄款,顯見被告子○○所述實有可議之處。㈥本件係因沙灘淨化工程首次驗收不合格,至數月後才得以復工,被告子○○曾至被告丁○○辦公室要求放行通過檢驗,為被告丁○○所拒,被告子○○因此心生不滿,且若被告丁○○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不合格。㈦依證人庚○○證述其僅為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要求證人庚○○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正值盛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庚○○就地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庚○○雖曾口頭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丁○○因公務繁忙而未向被告子○○求證。㈧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GPS 軌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載有事業廢棄物,故不得作為被告丁○○收取被告子○○賄款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丁○○自97年6 月13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隊長職務,負責綜理該鄉清潔隊業務、管理等事項。又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 日封閉停止使用,僅保留部分場地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將該一般廢棄物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該掩埋場原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及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共同管制門禁,所有進出之人員及車輛均須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須由值班清潔隊員過磅,將磅單交由清潔隊員壬○○統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原派駐在觀音掩埋場之清潔隊員後經被告丁○○調離,改由忠華保全公司人員負責。被告子○○以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觀音鄉公所沙灘淨化工程後,觀音鄉公所於98年4 月22日發公文予全振生公司,同意於沙灘淨化工程施工期間,車號「038-TD」、「369-TK」、「766-TD」、「700-RT」、「6F-655」、「250- TK 」、「069-TU」、「567-GA」(公文上雖記載「038-TD」、「369-TK」、「766-TD」、「700-RT」、「F-655 」、「250-PK 」、「069-7U」、「567-GA」,然經比對偵卷二第16至29頁之車籍資料,公文顯係誤載車牌號碼,附此敘明)等8 輛車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該公文由被告丁○○親自到掩埋場交給駐場保全人員,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掩埋場由保全人員進行過磅,並收集過磅單,被告丁○○會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收取磅單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署95年10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 年5 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清潔隊隊長職稱等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2 年4 月2 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派駐桃園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保管場人員年籍及派駐時間(見他字卷一第82頁、他字卷二第55至70頁、第176 至178 頁,偵卷一第4 至15頁、第16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可考。又被告子○○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沙灘淨化工程後,向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卯○○表示可透過工程期間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時乘機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但是每車要收取1 萬5 千元的費用,經被告卯○○應允後,遂自98年4 月23日至98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寅○○安排被告丑○○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運送全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混合沙灘淨化工程之一般廢棄物、漂流木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另由被告子○○委託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並於進場前先與被告丁○○指派之不知情之庚○○聯繫,由庚○○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卯○○、寅○○、辛○○、丑○○、證人庚○○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3至75頁、第86至91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4 至11 8頁、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8 至132 頁、第139 至14 1頁、第157 至163 頁、卷二第80至81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5 至171 頁,偵卷一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2至74頁、第76至81頁、第86至89頁、第111 至113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5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6 頁、第167 頁反面至17 3頁、卷二第16至19頁、第74至79頁、第118 至125 頁、第155 至163 頁),並有卷附上開全振生公司運送事業廢棄物聯結車號00-000號自98年4 月23日至98年10月30日行車衛星定位電磁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30至7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時證稱:98年初,我一位從事環保業的朋友問我觀音鄉公所有個海灘漂流木清運工程有無意願投標,並引見觀音鄉清潔隊長即被告丁○○與我碰面,談論採購案如何規劃。我用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丁○○約我在觀音清潔隊私下見面,要求支付他50萬元佣金,我跟被告丁○○說這個案子沒有這麼大的利潤,只能給20萬元佣金,但是若日後標案有追加預算,再將追加部分都歸被告丁○○。後來我試探性問被告丁○○想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被告丁○○表示1車要1 萬至1 萬2 千元,雙方後來達成協議每車1 萬2 千元,我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他會指示現場人員處理、攤平。得標後,我就跟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卯○○說可以將事業廢棄物夾帶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但是每部車要付我1 萬5 千元,之後全振生公司就會把沙灘淨化工程期間所清運之廢棄物混著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一同載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丁○○跟我說每天下午3 點半至5 點可載運垃圾進入,他已交代現場人員要立即處理,但我不放心有請我小舅子辛○○駕駛他的自用小客車幫我注意垃圾場附近有無可疑人物,確定沒有異狀再電話聯繫拖車司機進入掩埋場。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丁○○,每隔一段時間,被告丁○○會主動與我聯絡,我先問寅○○確定出車車次,並向寅○○取款,拿到錢後,每部車我自己扣下3 千元,再聯絡被告丁○○約定交付地點,被告丁○○拿到錢後,就會給我進場的磅單。我印象中簽約後,先跟我朋友乙○○借款20萬元,因為乙○○跟她先生剛好要到宜蘭,我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到大潭電廠陸橋下時,我下車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丁○○。這筆20萬元原本是要交給被告丁○○工程佣金,但是我後來大約在5 月時跟被告丁○○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這麼大的利潤可以給他佣金,所以丁○○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給付給他的1 萬2 千元,我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另一次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用錢,我朋友吳佩紋開車載我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門口,由我下車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丁○○,被告丁○○當時表示他是到機場開會。後來工期要結束前,被告丁○○要求我支付30萬元,他會從載運垃圾的賄款中扣除,但98年10月本標案就完工,所以應該還有10餘萬元的錢沒有扣除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2 至12 4頁、第127 至132 頁、卷二第87至88頁、偵卷一第115 至120 頁)。前後大致相符一致,並無歧異。
(三)又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子○○曾於98年4 、5 月間跟我借20萬元,他說要去桃園觀音談事情拿給人家,我就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20萬元,隔天我跟我先生要去宜蘭,被告子○○開車來載我們,經過觀音鄉一個橋下,我看到被告子○○拿20萬元給一名男子,被告子○○交付後,就開車載我們去宜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3 頁、第146 至148 頁,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與證人子○○上開敘述相合,且金額亦屬正確,足信證人子○○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交付被告丁○○現金20萬元一事,應屬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為距離很遠,沒有看到對方,是被告子○○跟我說他是交給一名男子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惟證人乙○○雖未看見被告子○○交付賄款之對象,然其證述被告子○○向其借款20萬元交付他人之過程,與證人子○○證述相互吻合,益徵證人子○○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乙○○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丁○○向被告子○○收取賄款,顯見被告子○○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云云,自難憑採。另被告丁○○於98年5 月14日有至桃園國際機場開會乙情,有卷附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站開會通知單、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他字卷二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足徵證人子○○前開證述:有一次被告丁○○到桃園機場開會,我拿20萬元過去給他等情,並非虛妄,誠堪採信。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 、以googleearth 開啟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98年4 月至10月GPS 檔。2 、畫面先顯示出臺灣地圖,地圖上有一顆顆黃色的圖釘,即為每幾分鐘衛星定位時,車號00-000號車輛的位置。3 、以該車從新竹行至桃園,且密集出現在桃園縣觀音鄉海濱之日,即為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等人載運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4 、另以98年4 月23日的檔案來看:⑴觀音垃圾掩埋場靠近海邊,鄰近處邊有一樹林子海濱風力發電廠,而該風力發電廠即是位在桃園縣觀音鄉。⑵再從卷內調查站拍攝的照片可知,98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調查站人員在觀音垃圾掩埋場拍攝到車號00-000號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⑶比對當天車號00-0 00 號的GPS 資料,地圖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海邊,確實有一黃色圖釘。⑷所以可以確認若地圖上靠近桃園縣觀音鄉海邊有出現黃色圖釘,則表示車號00-000號車輛當日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5 、而起訴書所認定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日期,地圖上車號00-0 00 號車輛定位與上開98年4 月23日相同,於桃園縣觀音鄉海邊,均標示有一黃色圖釘,可證上開日期車號00-000號車輛均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故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實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乙情,亦堪認定。復參以證人寅○○證稱:全振生公司車號00-0 00 號自用曳引車的駕駛從96年開始就只有丑○○,我除了安排丑○○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海邊撿拾之漂流木及垃圾混合事業廢棄物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外,並無安排其他車輛到該垃圾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偵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證人丑○○證稱:我從96年進公司任職到現在都是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負責將廢棄物運送到高雄仁武焚化廠,98年4 月開始,寅○○指示我將廢棄物運到觀音垃圾掩埋場,會以漂流木掩蓋夾帶廢棄物,我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到觀音垃圾掩埋場就是只有運送公司收集回來的廢棄物傾倒在垃圾場,不會再作其他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頁反面,偵卷一第86至88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197 頁反面)。可知全振生公司僅派遣司機丑○○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事業廢棄物,而除傾倒事業廢棄物外,丑○○不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到觀音垃圾掩埋場等情甚明。是以,綜合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軌跡資料及證人寅○○、丑○○上開所證,顯見附表所示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時間,該車輛確實是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該垃圾場傾倒無訛。辯護人辯稱:車號00-000號車輛GPS 之軌跡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載有事業廢棄物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告丁○○雖辯稱:伊從不知情云云,然原派駐在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清潔隊人員是在98年4 月1 日遭調離,有卷附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已與被告丁○○供稱:是在97年底就已經調離上開人員云云不符。且證人丙○○到庭證稱:以前鄉公所的駐場人員要做打掃、環境整理、垃圾車過磅,有鄉公所人員在的話,保全人員不用幫忙打掃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保全人員工作與派駐在場的清潔隊員工作並無重疊,只有他們在忙的時候,我們幫忙過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亦無被告丁○○所稱:因人力重疊才調走駐場之清潔隊人員之情形。被告丁○○刻意在沙灘淨化工程履約開始日即98年4 月8 日前調走原派駐在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清潔隊人員,動機實屬可議。又證人甲○○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被告丁○○拿給我的,跟我說公文上的車輛可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但是都要過磅,不用登記車號在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磅單之後都是被告丁○○拿走的,一般清潔隊車輛的磅單都是由清潔隊隊員來收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0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證人丙○○所證:甲○○跟我說過被告丁○○有交代公文上的車輛進入時,不用在出入登記簿上登記,沙灘淨化工程的磅單都是被告丁○○來收取,被告丁○○沒有收取過一般垃圾的磅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均核與證人子○○前開證稱: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要過磅,每隔一段時間,被告丁○○會與我聯繫,我將錢交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就會將磅單交給我等語相符,更徵證人子○○證述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堪信為真實。且倘被告丁○○只是因視察掩埋場順手取走磅單,何以獨獨只拿走沙灘淨化工程之磅單?其所為亦有可疑。再者,證人庚○○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多次當面私下交代我,公文上所列舉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掩埋場後,要用怪手將車上所載運的廢棄物全部掩埋,並要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有跟我說過會有一個叫「阿旺」人跟我聯絡,我接到「阿旺」的電話就配合前往掩埋場,是被告丁○○提供我的電話給對方,一開始被告丁○○事跟我說載漂流木進去,但是我發現有夾帶廢棄物,我有跟他反應,他就叫我把它埋一埋不要露出來,被別人發現等語(他字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167 至168 頁,偵卷一第47 頁 ,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互核與證人子○○前開證稱:我跟被告丁○○達成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掩埋場協定時,他跟我說他會指示現場人員要立即處理、攤平我所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等語相符。被告丁○○復自承:投標前,證人子○○有開玩笑的向其表示要夾帶垃圾進入掩埋場,我回答他不要被我們的人發現,否則要依規定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依常理判斷,其既知證人子○○曾提及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則於證人庚○○向其反應掩埋的垃圾並非沙灘淨化工程的廢棄物之情事,明知有異,理應向證人子○○求證,或是通知相關承辦人員或親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卻反其道而行,要求證人庚○○掩埋好,不要被人發現,被告丁○○之行為悖於常情甚鉅,益徵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非實,並不足採。
(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行賄細節不復記憶,且無法確認實際交付予被告丁○○之賄款金額,然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且證人子○○證述:曾多次交付賄款給被告丁○○,而證人子○○於接受調查、偵訊,距離交付該賄款之時間已約近2 年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4 年餘時間,實難期證人子○○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各次賄款金額係在何時、地交付予被告丁○○,或於本院審理時,就數年前各次交付現金之確實數額及正確時點等情細節情形均能清楚記憶,縱使證人子○○因時間經過,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亦均難認與情理相悖,且證人子○○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卷內證據內容相合,並係證人子○○親身經歷,自非推測之詞,被告丁○○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述內容均無足信,自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是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被告丁○○要求重新施作,證人子○○因而懷恨在心,誣陷被告丁○○云云。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跟被告丁○○發生口角,標案本身是實作,與我跟被告丁○○私下協議夾帶廢棄物沒有關係,我並無誣陷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丁○○亦於調查局訊問中、偵訊初時均供稱與證人子○○並無恩怨糾紛(見他字卷二第197 頁反面、第218 頁),直至最後一次偵訊中始改稱與證人子○○個人並無怨隙,但因第一次驗收不過,要他重做,他很不高興云云,則是否有因工程驗收問題使證人子○○誣陷被告丁○○,誠有可疑。再者,被告丁○○復自承:我不知道驗收沒有過的原因,因為不是我驗收的,是驗收的人說不行,我負責在簽呈上蓋章,跟他說要重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至215 頁),被告丁○○既非實際驗收本件工程之人,僅是依據前往驗收人員驗收之結果而製作簽呈,證人子○○有何對被告丁○○心生仇怨之動機?而從調查局訊問歷至偵、審程序皆誣陷渠犯案情節,以求重刑陷害?況且證人子○○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行賄部分,自應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證上開各情已詳確交待其支付被告丁○○賄款之動機、經過,就見面之時間、地點,復與證人證述、卷內資料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子○○係挾怨報復故做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子○○行賄被告丁○○之目的,在於利用承包沙灘淨化工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本與該沙灘淨化工程驗收結果無關,且被告丁○○亦非本件工程實際驗收承辦人員,是辯護人辯稱:倘被告丁○○有收受賄賂,應該不會讓工程驗收不過云云,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是在97年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長,不知環保局95年10月27日函文內容提到96年起垃圾不進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云云。然被告丁○○自承:觀音垃圾掩埋場從95、96年開始,因為配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垃圾零廢棄」政策,該掩埋場只有做垃圾轉運,不做垃圾堆置及掩埋,我97年接任清潔隊長後,觀音鄉全鄉垃圾已運至焚化廠處理,不再掩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4 頁反面、第217 至218 頁),且依卷附前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文函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清運狀況表、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見偵卷二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7 至19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203 頁、第204 頁),已載明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清運均以焚化方式處理,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供垃圾轉運用,垃圾已全數轉運至焚化爐處理等情,被告丁○○為單位主管,又為上開垃圾清運狀況表審核人員,自無可能不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不再掩埋垃圾,僅作為一般廢棄物轉運站。是縱被告丁○○未曾見過該公文,亦知悉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作為一般垃圾的轉運,不作垃圾的堆置及掩埋,更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
(八)至於被告丁○○收賄金額,公訴意旨雖認根據證人子○○的說法後期沒有支付被告丁○○賄款,因此認定98年10月並無再給付,扣除10月份的6 次車次,總共是42車次。又證人子○○所支付的40萬元均已包括在42車次內,但最後工程快結束時,證人子○○又支付30萬元,不過到工程結束時仍有10餘萬元未扣除,依罪疑有利被告僅認定為10萬元,30萬元減10萬元為20萬元,而認定被告丁○○收賄70萬4 千元(計算式:42x12,000+200,000 =704,000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201 頁反面)。惟依證人子○○歷次證述,每車次被告丁○○收取1 萬2 千元賄款,共48車次,為57萬6 千元(計算式:12,00048=576,000 ),又其曾交付兩次20萬元賄款,均已從中扣除(見他字卷二第88頁、第98頁),另工程結束前,又預先支付30萬元賄款,但是有10餘萬元沒有扣完(見他字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其餘各次賄款都是與卯○○結算後再拿給被告子○○等情觀之,證人子○○至少交付70萬元賄款(計算式:200,000 +200,000 +300,000 =700,000 )予被告丁○○,而各次車次之賄款被告丁○○均已收取,最後尚有10餘萬元金額未扣除,故原本計算被告丁○○收賄金額應是57萬6 千元再加上尚未扣除之10餘萬元,然該10餘萬元數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最低數額認定被告丁○○總共收賄70萬元。另依證人子○○證稱:得標後,不確定是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或是監造公司打給我,要我提供載運漂流木及垃圾的車輛資料給他們辦理通行,後來我共提報8 部車籍資料給鄉公所,核准後,就會有一張公文給進入垃圾掩埋場的車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0 頁);證人壬○○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我本人簽辦,因為全振生公司承攬沙灘淨化工程,依照全振生公司提供的施工計畫書上有該8 輛車,亦提供該8 輛車的行照,所以我才會在公文上同意該8 輛車得以進入掩埋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本件工程承辦人員壬○○應係依照合約內容簽發核准8 部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被告丁○○所指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丁○○、子○○行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子○○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起訴書漏引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辛○○、寅○○、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丁○○要求、期約賄賂及被告子○○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賄賂行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綜觀本案始未,被告子○○自始即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一事進而行賄被告丁○○,且每隔一段時間計算、交付賄款,被告丁○○亦基於此合意,收受賄款,是被告丁○○係基於向被告子○○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子○○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該等賄賂均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子○○等人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陸續從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子○○、卯○○、辛○○、寅○○、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子○○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爰就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子○○、卯○○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長,當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自己,犯罪時間甚長而收取之賄款數額甚大,又對生態環境造成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被告子○○為求順利得標,向被告卯○○借牌投標,又圖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行賄該管公務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子○○全盤供出收賄之被告丁○○,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收受賄賂之公務員,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卯○○身為全振生公司負責人配合被告子○○借牌投標,又與被告寅○○、辛○○、丑○○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暨被告辛○○係受被告子○○之指示而犯本案,被告丑○○僅為全振生公司司機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丁○○等6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丁○○、子○○2 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褫奪公權8 年,對被告子○○宣告褫奪公權1 年。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收受賄賂之數額、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查被告丁○○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所犯三罪,其中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惟另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符合得易服勞動之要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卯○○所犯二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 號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子○○、卯○○所犯各罪,本院自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卯○○、寅○○、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子○○、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分別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末被告丁○○犯罪所得70萬元,雖未扣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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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場日期 ││編號│進場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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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4月23日 ││ 26 │ 98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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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8年4月24日 ││ 27 │ 98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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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4月27日 ││ 28 │ 98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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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年4月29日 ││ 29 │ 9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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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8年5月 4日 ││ 30 │ 98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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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8年5月 7日 ││ 31 │ 98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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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8年5月12日 ││ 32 │ 98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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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8年5月13日 ││ 33 │ 98年7月 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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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8年5月14日 ││ 34 │ 98年7月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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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8年5月15日 ││ 35 │ 98年7月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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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8年5月16日 ││ 36 │ 98年7月 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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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8年5月20日 ││ 37 │ 98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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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8年5月21日 ││ 38 │ 98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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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8年5月22日 ││ 39 │ 98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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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8年5月26日 ││ 40 │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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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8年5月27日 ││ 41 │ 98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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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8年6月 1日 ││ 42 │ 9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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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8年6月 2日 ││ 43 │ 98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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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8年6月 3日 ││ 44 │ 98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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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8年6月 5日 ││ 45 │ 98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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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8年6月 6日 ││ 46 │ 98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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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8年6月 9日 ││ 47 │ 98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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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8年6月10日 ││ 48 │ 98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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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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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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