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欣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駱政欣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84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就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藥事法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4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 年3 月21日);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91年9 月23日入監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4 年3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駱政欣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8 月初至100 年8 月31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駱政欣並將該3 顆制式子彈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駱政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遇警盤查,為警在上開車輛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政欣雖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遇警盤查,並為警在上開車輛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 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3 顆制式子彈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初起即由被告所使用,且警方係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3 顆,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又上開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
(二)查上開制式子彈3 顆從上開車輛內之面紙盒內遭警查獲起出,而該車在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中,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制式子彈3 顆係藏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而車內空間係屬車主私人佔有,且一般車輛均有車鎖等防竊設備,故車內空間之排他性甚強,除經車主同意,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開啟車門進入,而會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者,當係車主為方便乘坐該車之人使用而準備,則該面紙盒內之物品,亦當係車主或經車主同意之人所放置,殊難想像會有他人在車主不知情下任意藏置物品於該面紙盒內;況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制式子彈3 顆,距離該車由被告使用已約1 個月,而面紙盒內放置之面紙屬消耗物品,時有更換補充之必要,則被告在使用近1 個月期間內,若全然未查悉該面紙盒內有異物,實屬違常,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面紙盒內有放置子彈,自難採信。
2.上開車輛在雖係於100 年8 月初始由被告取得使用,而該車在被告於該時使用前,係由證人郭忠義所使用,然證人郭忠義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上開制式子彈3 顆係其所有,並證稱:伊有使用過該面紙盒,但沒有發現裡面有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156 頁及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第5 頁),已難認上開制式子彈3 顆係使用該車之前手所遺留,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取得車子時有清理面紙皮套(即面紙盒),並有清過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12頁),查本件警方係在盤查被告時,經被告同意後觸碰該面紙盒時察覺有硬物放置始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顯見發覺該面紙盒內有放置子彈,並非難事,則被告於100 年8 月初取得該車時,既已曾清理該車車內及面紙盒,若當時該面紙盒內已放置有上開制式子彈,被告本當無未及發現之情。再者,被告雖係未告知使用該車之前手下而逕自取回上開車輛,然槍枝裝填子彈,方能達成擊發射擊之功能,則子彈通常係持有槍枝者所必備,而縱使單純持有子彈,亦必有一定之特殊目的,若上開制式子彈3 顆係前手所有,前手在被告取走該車後,亦無不向被告追索之理。基上,堪認被告於100 年8 月初取得上開車輛時,車內該面紙盒中並未放置有本件扣案子彈。至被告雖曾稱該車其取回前,證人黃義弘曾使用該車,而證人郭忠義亦曾證稱該車在被告取回前,證人黃義弘、陳東泰亦曾使用該車,然證人黃義弘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東泰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曾使用該車,姑不論證人黃義弘、陳東泰是否曾使用上開車輛,而如前述說明,均不足動搖上開認定,則被告於100 年8 月初取得上開車輛時,車內該面紙盒中並未放置有本件扣案子彈,然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子彈,顯見上開制式子彈3 顆係被告於100 年8 月初至100 年8 月31日間某日所取得而持有。
3.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108 頁),惟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其於101 年3 月1 日赴該局進行測謊時,被告又當場表示拒絕測謊,有該局10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 、132 頁),被告依法固有拒絕測謊之權利,惟若扣案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大可利用測謊程序釐清案情,且若原即不願接受測謊,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此情,又何以先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嗣至鑑定機關時始臨場翻異而拒絕測謊?雖被告陳稱:因為在測謊前伊有去向郭忠義會客,郭忠義向伊表示其會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去測謊云云(見偵查卷第205 頁),惟證人郭忠義如何處理本件扣案子彈之責任,與被告是否接受測謊,本即無任何關連,被告之心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郭忠義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期間之101 年3 月19日會客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古詩坪:『他(指陳東泰)現在已經判緩刑5 年了。』郭忠義:『他那個是在之前。他那一天。』古詩坪:『接不上啦。』郭忠義:『什麼接不上?』古詩坪:『你自己(指陳東泰)跟你哥(指郭忠義)講。我都不知道怎麼講。』陳東泰:『跟你說喔,那個已經。』郭忠義:『那個接得上。』陳東泰:『我都已經判完,罰金已經繳了。』郭忠義:『沒有差,你跟他講說那個時候是8 月的時候就抓到了嘛,你知道嗎?你說你是之前那車子我給你開的嘛,對不對,我給你開,然後你去那個什麼,被抓到的時候留在車上的。那不會怎樣。這樣講就對了。他8 月的,8 月份的嘛,8 月被抓的,你說我12 月 份車子給你的。』陳東泰:『可是我是說。』郭忠義:『他傳你去,你就說那是你之前,之前,你是說,後面你人不是都在裡面嗎?對不對?那沒有差。那全部都吸收掉,沒有差。那不會怎樣,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對,說車子我買一個月就給你開,你之前,你去高鐵的時候,那個什麼,沒有帶到嘛,在車上嘛。後面車子給阿欣開走的時候,才那個的嘛,那沒有差啦,不會怎樣,你這樣跟他講就對了。不會怎樣。』」(見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另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接見郭忠義之會客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還是叫那個年輕的』郭忠義:『你說那條』被告:『嘿啊。叫他認一認』、郭忠義:『我跟他講,他說這樣接不上』被告:『沒有,那個接不到的下來了,那個就同一個。你聽得懂嗎?」郭忠義:『就同一個,他說接不到。後來我說我處理好了,幾個月而已』被告:『因為現在叫我幫他忙。』郭忠義:『誰?』被告:『阿東(指陳東泰)啊』郭忠義:『你就叫他那個啊』被告:『你看怎樣再那個啊』郭忠義:『啊,可以啊,你就跟他說那個接得到。』被告:『好啊,我就這樣跟他說。』」(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郭忠義有唆使前曾因非法持有槍彈遭本院判刑之證人陳東泰扛下本件扣案子彈所牽涉刑責,並教導證人陳東泰應如何陳述可主張與其遭本院判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之行為,且就此節與被告討論,且被告亦表示認同。查證人陳東泰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扣案子彈與其無涉,顯見被告乃至證人郭忠義,竟欲玩弄司法,並以指使無辜之他人扛下本件刑責之惡劣手段,企圖解免被告責任。則由上開等節,益徵被告情虛。
4.扣案子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指紋比對,經該局鑑識小組以煙薰法鑑驗,未獲可供比對之跡證,有該局100 年11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 頁),惟子彈上之指紋存在與否,非為證明是否被告持有之唯一證據,指紋是否會留存在所碰觸物體上,及留存情形是否足供比對,每因碰觸方式、物體材質、保存狀況等各種因素而有影響,查獲上開子彈既從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中之車內面紙盒中取出,縱使無法從扣案子彈鑑驗出被告之指紋,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子彈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制式子彈3 顆從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上開車輛內之面紙盒內遭警查獲起出,被告對上開子彈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雖被告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查明該子彈確實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持有該子彈之原因及期間,然此等均不影響被告已該當非法持有本件子彈犯行,一併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3 顆,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欲謀使他人扛責頂替,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1 顆│原具殺傷│ │ │ │ │力,因已│ │ │ │ │試射而喪│ │ │ │ │失子彈作│ │ │ │ │用與性質│ ├───┼──────────────┼──┼────┤ │ 2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