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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78號、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許博荏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許博荏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許博荏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就上開㈢㈣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㈣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5日後,與㈢減得之刑及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99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行經張美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區○路279 巷11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即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處廚房窗戶玻璃後,再由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液晶電視1 台、DVD 2 台、音響1 組、房地契1 份、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將液晶電視、音響、DVD 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嗣因張美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汽水瓶並採集DNA 送驗後,與許博荏之DNA -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6 月19日凌晨5 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88 號工地外,先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靠國際路出入口之門鎖以進入工地後,再剪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 批、電錶、變壓器各1 個而竊取之。嗣因工地守衛黃全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手套並採集DNA 送驗後,與許博荏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在行經莊雅琪位於桃園縣中山路1308巷320 弄12號住處時,見該處廚房窗戶未上鎖,即由該處侵入屋內,並竊取東芝牌投影機、蘋果牌電腦、DELL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手錶2 只、黃金戒指1 只、黃金項鍊1 條、擴音機1 台、SONY牌單眼相機1 台、黑色相機袋1 只、黑色筆電袋2 只(起訴書誤載為音響1 組及隨身硬碟2 個),復再將竊得物品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財」。嗣因莊雅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在現場採得鞋印1 枚,經比對後,與上揭張美玲遭竊住處之鞋印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張美玲、黃全忠、莊雅琪、張世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張美玲、黃全忠、莊雅琪、張世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84551號鑑定書、101 年 6月4 日刑醫字第101004112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採證相片及現場勘察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博荏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此所為,應另構成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石塊乃係天然物質,自非屬兇器,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該工地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業據證人黃全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確,故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就此所為亦該當於第1 款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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