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已預見友人劉運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義大利製咖啡機1 台及音響(即伴唱機)1 組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者係羅雅玲於94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39 號所失竊;後者係甲○○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 段365 號所失竊),竟為籌措劉運寶另案之交保金,而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94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依劉運寶指示,載運該咖啡機至桃園縣中壢市功學新村200 號之「好地方跳蚤市場」,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黃淑華;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依劉運寶指示,由乙○○駕駛Z9-5627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溫國偉,共同前往劉運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 段359 號3 樓之租屋處,搬運上開音響,欲將之變賣;嗣因甲○○於音響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鎖定劉運寶涉嫌重大,而溫國偉將該音響搬上座車時,適為甲○○發現,因而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雅玲、甲○○之警詢證詞。
㈢證人黃淑華之偵訊證詞、證人溫國偉於本院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員警吳彥欣、葉峻峰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㈤讓渡證書、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咖啡機及音響共2 件)、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先後多次搬運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此顯較修正後之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折算標準。
㈣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該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2 次無償受友人劉運寶之託搬運該等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有礙贓物之追索,然該等贓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