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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中,又於94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59號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竟為免遭警查緝,乃背誦其弟乙○○之年籍資料,用以逃避追緝,乃基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1、2、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印,甲○○復將上開附表編號3之文書持以行使交回值勤警員,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遭查獲時所製作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發覺前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36210號函1份。

(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乙○○」已受知悉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文件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乙○○」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列明法條,惟此部分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上開論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真實身分被發現,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已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其弟乙○○本人無辜受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乙○○」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          書│偽造之署押        │所在處        │
│號│              │                  │              │
├─┼───────┼─────────┼───────┤
│1 │94年12月28日警│偽造「乙○○」簽名│見95年度偵字第│
│  │詢筆錄        │2枚、捺印2枚。    │11945號偵查卷 │
│  │              │                  │第21頁        │
├─┼───────┼─────────┼───────┤
│2 │94年12月29日警│偽造「乙○○」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
│  │詢筆錄        │1枚、捺印1枚。    │第24頁        │
├─┼───────┼─────────┼───────┤
│3 │逮捕通知書    │偽造「乙○○」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
│  │              │1枚、捺印1枚。    │26頁          │
├─┼───────┼─────────┼───────┤
│4 │指認口卡片    │偽造「乙○○」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
│  │              │1枚、捺印1枚。    │2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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