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羣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羣創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②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①③④⑤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揭②⑦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上揭各罪與⑥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3 樓之3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69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羣創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69 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