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傳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傳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AGOOD牌黑色手機式無線電壹支(型號:SA-U4 號)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傳國因案經臺灣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民國{下同}94年11月9 日起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仍基於未經許可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101 年4 月中旬起,擅自在車牌號碼9626-KF 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改懸掛車牌號碼為TI-4187 號車牌),以MAGOOD牌黑色手機式無線電1 支(型號:SA-U4 號)之無線電器材,接續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專用之487.300 兆赫無線電警用頻率,用以竊聽警用頻道內容,作為收聽警方通通話以避查緝之用,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街口,經巡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陳冠任、余鴻業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型與登記車牌不符,而於上開路段埋伏等候該車使用者,嗣鍾傳國靠近欲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時,經警員陳冠任、余鴻業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鍾傳國隨即逃跑,旋為警員陳冠任、余鴻業逮捕,經警以隨身電腦查詢得知鍾傳國業經遭通緝而欲上手銬時,鍾傳國明知陳冠任、余鴻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掙脫拘捕,竟基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陳冠任、余鴻業發生扭打、拉扯,致陳冠任、余鴻業兩人均因而受有手部及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對公務員施強暴。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依現行犯逕行逮捕,並扣得上開MAGOOD牌黑色手機式無線電1 支(型號:SA-U4 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傳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陳冠任、余鴻業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MAGOOD牌黑色手機式無線電1 支(型號:SA-U4 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1 年4 月中旬起至101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開手機式無線電,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㈢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㈣95 年間,另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㈢、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入監,尚在執行中,從而上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裁定確定之刑期雖已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並且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守法態度偏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MAGOOD牌黑色手機式無線電1 支(型號:SA-U4 號),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