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90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曾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⑶、⑷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8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育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