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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玉明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於95年間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③過失傷害、④傷害、⑤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中④⑤案未上訴而確定,③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第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至⑨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⑥至⑨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⑩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8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路81號住處之車庫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4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1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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