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德前於民國93年間,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㈥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㈢、㈣、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2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至翌日(24日)上午6 時10分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46 巷1 弄39號道路旁,見李誌宏所有車牌號碼8F─371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鋸子狀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李誌宏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富士牌數位相機、鏈鋸等物,經李誌宏報警處理,採集車上遺留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張順德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誌宏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6492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破壞小客車的車門鑰匙孔始竊取得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鋸子行竊之情事,並辯稱係以鋸子狀之鑰匙1支開啟小客車車門而竊取得手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行竊之工具係用鋸子磨的,用金屬製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非直接供述係以鋸子行竊,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本件係以鋸子行竊之情,且衡以一般金屬材質之物品均有可能插入小客車鑰匙孔而破壞小客車之鑰匙孔,是被告辯稱係以鋸子狀鑰匙1 支插入該小客車之鑰匙孔而行竊得逞,亦非不無可能,而被告張順德供認用以行竊所用之鋸子狀鑰匙1 支,顯難用以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危險性,自非屬兇器無疑;又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究係持何尖銳器械撬壞小客車之鑰匙孔,自尚難以該小客車之鑰匙孔遭破壞即逕予推認係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所致,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順德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狀鑰匙1 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