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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賴久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賴久惠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成年人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謝碧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謝碧芳之友人而欲週轉借貸現金,使謝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賴久惠上開帳戶。嗣因謝碧芳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偵辦。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久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0年4月13日合金龍存字第1000000944號函暨賴久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 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賴久惠將其申辦合庫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遭詐騙之人數、被騙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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