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邢治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邢治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邢治強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㈡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施用一級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㈡、㈣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㈠、㈢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與三民路路口附近之不詳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