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泰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文各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長泰為柏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副總經理曾源貴委託代辦該公司客戶劉學舉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業務,因需先繳清上開土地之積欠稅賦,始得辦理其他移轉登記事宜,蔡長泰即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自94年至99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共6 紙,然其竟因需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6 紙向曾源貴佯稱可代為至稅捐稽徵機關委託之收款銀行繳納上開稅金,致曾源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繳款書所載之土地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1,547元交付予蔡長泰,蔡長泰旋即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未代為繳納。又蔡長泰為取信曾源貴即於99年12月18、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人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章各1 枚,再於同年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30 號2 樓之3 之住處內,接續在上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應納(繳)金額合計」等欄處,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章,而持以向曾源貴行使之,虛偽表示其已向受託收取營業稅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陳銀丰繳納上開繳款書之稅額,足生損害於曾源貴、陳銀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長泰因另案入監服刑,不知情之曾源貴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交由不知情之真誠地政士法律事務所代書助理黎淑玲持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後續事宜,遭該局助理稅務員林哲瑞發現該繳款書有異,報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源貴、黃志誠、黎淑玲、黃湘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6 紙、中國信託上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3227000048 號內部函文、印鑑管理總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地價稅之課徵係地方政府稅務局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該局委託辦理代收地價稅業務之金融機構,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所偽造已繳納稅額完畢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人員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地價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稅額繳款書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長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章,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之稅戳,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以其蓋用所偽造之印文,亦僅能論以同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就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多次偽造上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並同時持以向曾源貴行使,是祇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向被害人曾源貴詐得財物之目的,而先後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竟萌生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曾源貴、陳銀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執行期滿出監,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與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1 年及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2 案之犯罪時間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日(97年2 月20日)前,是依前揭意旨,上開3 案件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亦不過為日後與上開其他2 案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構成累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處」、「應納(繳)金額合計」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印文各6 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收稅之章」、「陳銀丰」之印章各1 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