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玉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玉於㈠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71 號7-11便利超商前,見林姵吟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C4-602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農新村停車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趙峯志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C4-6020 號車輛為贓車,即趨前示意攔檢,詎王登玉為逃避查緝而駕車加速離去,趙峯志見狀即騎乘其掌管之車牌號碼H27-079 號(起訴書誤載為H27-029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警用機車追捕在後,至嘉義市東區○○○○○道路之吳鳳堤防1200公尺處時,王登玉為抗拒攔查,明知趙峯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以駕駛C4-6020 號車輛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趙峯志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後,再行撞擊置於路旁之電線杆1 支(毀損警用機車、電線桿部分,未據告訴),致趙峯志受有左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致上開C4-6020 號車輛、警用機車均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林姵吟。案經林姵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登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姵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趙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趙峯志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等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駕駛贓車衝撞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已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4 日依法撤銷保護管束在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車輛,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駕駛上開贓車畏懼緝獲而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值勤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竊財物與被損壞之車輛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