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偉業㈠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85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8 日;㈡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㈢、㈣之各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3、5017號裁定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減刑為6 月、1 年6 月、1 月又15日,再與㈡、㈣中所犯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後,與上揭㈠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歡喜百年社區」之租屋處內,無償給予呂理慶約0.1 公克的海洛因,供其摻在香菸中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理慶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偉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理慶、呂月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三、核被告蕭偉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偉業無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份量非多,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