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枝(含彈匣叁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沿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市○○○路上加油站載送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男子途中,受綽號「阿富」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含彈匣三個)、子彈二顆,收受後即將之藏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巷七號住處附近路邊之草叢中,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子彈二顆。嗣將其中一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置於其所駕駛V三─0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八號前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甲○○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所寄藏另二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顆,改藏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公廟旁下水道涵洞內,經其友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帶同員警前往該處所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於鑑定時試射),繼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一二一巷口,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而自動帶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其居住之亞維儂汽車賓館三○六室,查獲並扣得藏放於該處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受綽號「阿富」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應允寄藏保管右揭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又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分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並有改造玩具手槍肆枝(含彈匣叁個)、子彈壹顆扣案可資佐證,自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另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四把及子彈二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寄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暨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所寄藏之槍枝部份起訴,然槍枝部份與起訴事實既與起訴部份基於同一寄藏行為,另子彈部份與起訴部份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一個)外,另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顆,原審就該部份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公訴人據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為如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四把(含彈匣三個)、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於鑑定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應沒收之物品,該經試射之子彈爰不併予沒收。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此部分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右揭犯罪情節,尚難認已達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