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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5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業
被告
武中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門號:○○○○○○○○○○號及○○○○○○○○○○號)與武中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武中漢連帶追徵其價額。

武中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門號:○○○○○○○○○○號及○○○○○○○○○○號)與蕭偉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蕭偉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偉業、武中漢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蕭偉業因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接獲江明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取價量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武中漢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蕭偉業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區○路000 ○0 號6 樓居所交由武中漢,並由武中漢代送至江明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不詳地點,嗣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武中漢抵達約定地點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明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江明郎,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明郎。嗣因蕭偉業所使用之門號遭警方監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蕭偉業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偉業於偵查(見偵卷八第8 頁)、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均坦承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武中漢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告蕭偉業代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明郎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蕭偉業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開車,就請伊幫忙代送一封信給江明郎,伊就順便幫蕭偉業送,伊不知道該封信裡裝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蕭偉業確有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因接獲證人江明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索討價量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提供海洛因1 小包委託被告武中漢代送至證人江明郎永樂街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並由被告武中漢交付予證人江明郎等情,業據被告蕭偉業、武中漢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第29頁、偵卷八第8 頁正面、偵卷七第203 頁正面、偵卷一第34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江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72 頁正面、第175 頁反面、偵卷二第8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蕭偉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卷五第30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蕭偉業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武中漢代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並由被告武中漢交付給證人江明郎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武中漢雖辯稱:被告蕭偉業交付給伊的是1 個白底紅線的平信信封,伊不知道裡面有裝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正面),惟查:

⒈證人江明郎於調查站100 年8 月24日詢問中證稱:當天是編號16(即被告武中漢)之人將海洛因交付給伊,交易處所是在伊家,伊沒有將錢交給對方,武中漢只有送過這次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反面),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0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弟弟」是武中漢,伊只有看過這1 次,3,000 元是指海洛因,這次是武中漢拿海洛因到伊家附近給伊,伊沒有給武中漢錢等語(見偵卷七第172 頁正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偉業於101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0 年6 月30日20時15分之譯文是江明郎叫伊拿海洛因給他,後來伊叫武中漢拿給江明郎等語(見偵卷八第8 頁),質之證人江明郎、蕭偉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從未提及信封包裝乙事,故被告武中漢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蕭偉業雖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伊委託武中漢代送的海洛因係以一般平信白色信封包裝,裡面另塞了1 張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說沒有辦法再供應毒品給江明郎;伊之所以會請武中漢代送毒品是因為伊的車子壞掉,沒有辦法開,武中漢要回中壢,就請他幫忙代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證人江明郎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0 年6 月30日晚間伊有向被告蕭偉業要毒品,但是伊沒有見過武中漢,當天毒品也不是武中漢拿給伊的;毒品都是用夾鏈袋裝,被告蕭偉業所交付的毒品有時是用信封、有時是用紙包裝、有時是用夾鍊袋包裝,當天用什麼包裝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蕭偉業及證人江明郎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以信封包裝海洛因一事,直至審理中與被告武中漢同庭審理後始均改口稱:伊係以信封包裝海洛因等語,且證人江明郎於偵查中尚能透過照片指認出被告武中漢(見偵卷二第85頁背面),卻於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武中漢等語,顯見證人江明郎於審理中有意迴護被告武中漢。

②另證人江明郎於審理中初證稱:「(檢察官問:毒品如何包裝?)答:用夾鍊袋包裝」(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故證人江明郎於交互詰問初始亦未曾提及毒品以信封包裝乙事,直至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只有夾鍊袋包裝而已嗎?)答: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有用信封裝?)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那麼多次,沒有每次都記得那麼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正面),由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證人江明郎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訊問始證稱毒品以信封包裝乙事,遂以「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託詞迴避問題,藉此模糊不清之證詞迴護被告武中漢。況證人江明郎檢察官追問後證稱:「(問:蕭偉業會在裝毒品的的信封袋裏面,寫信給你嗎?)答: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另經本院追問後證稱:「(法官問:一般來講,蕭偉業用信封交毒品給你時,裡面有什麼東西?)答:就是毒品。(法官問:是否就只有毒品?)證人答:是。(法官問:有無收到信封裡面有裝其他東西的情形?)答:沒有。(後改稱)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質之上開證詞均與被告蕭偉業陳稱:當天交付的信封中有放有一張紙條寫說伊沒有辦法再供應給江明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均不相符,更顯見證人江明郎所述應係其審理中與被告武中漢同庭,受到被告武中漢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武中漢之詞。

③尤有甚者,證人江明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如果蕭偉業有用信封裝毒品給伊的話,是用簽大樂透的外包裝袋信封包裝,顏色是紅色的,該信封口不會黏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此與被告蕭偉業、武中漢就包裝海洛因之信封顏色、大小、外觀之描述均有所不符,是以證人江明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武中漢之詞,均不可採。

⒊又被告武中漢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綽號叫做阿漢等語(見偵卷八第5 頁),兼衡以被告蕭偉業於100 年4 月6 日16時20分32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三第79頁):蕭偉業:喂。武中漢:喂。蕭偉業:阿漢喔。武中漢:嘿,哥嘿。蕭偉業:給你一個任務。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偉業直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被告武中漢之外號,而該持用者亦未否認,故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被告武中漢使用,足堪認定。

⒋另依被告蕭偉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30日20時15分15秒,與證人江明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蕭偉業:哪位?江明郎:阿郎啦,你沒有出來喔?蕭偉業:我沒有車子出來。江明郎:你沒有車子?蕭偉業:我車子撞掉你不知道嗎?江明郎:你不是安全氣囊,不可以開嗎?蕭偉業:誰的?江明郎:你那個不可以開喔?蕭偉業:誰的?我的?江明郎:恩啊。(蕭偉業跟旁人講:你跟我跑一下中正路好不好?)蕭偉業:我叫弟弟拿過去。江明郎:好。蕭偉業:要多少?江明郎:三千。蕭偉業:好,我叫誰拿過去,我電話給他喔?江明郎:好啦,多拿一點點喔。蕭偉業:好。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蕭偉業於證人江明郎透過電話向伊索取毒品時,當場向其身邊之人詢問是否願意幫忙代送毒品,兼衡以證人即被告蕭偉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弟弟」就是武中漢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蕭偉業與證人江明郎以電話聯絡時被告武中漢應於被告蕭偉業身邊,且經被告蕭偉業詢問被告武中漢後始告知證人江明郎由被告武中漢代為送交毒品,應堪認定。被告武中漢雖辯稱:當天是蕭偉業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蕭偉業那邊,伊拿了東西再過去找江明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惟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符合,且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偉業之陳述:伊係因為武中漢剛好要回中壢,所以拜託武中漢送過去給江明郎,因為武中漢認識江明郎等語(見審訴卷第30頁反面)有所不符,況依被告武中漢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7 時之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號樓頂,此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為證(見偵卷二第101 頁),該基地台距離被告蕭偉業位於大園之住處相近,更足證被告蕭偉業於證人江明郎與被告蕭偉業聯絡時係與被告蕭偉業在同一地點無訛。又被告武中漢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22分12秒、9 時23分27秒、9 時33分25秒與證人江明郎通話,且其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9 樓樓頂,此亦有雙向通聯記錄可資為憑(見偵卷二第98頁),該基地台位置據證人江明郎之住處相近,綜合上情,應足勾稽出被告武中漢於被告蕭偉業與證人江明郎通話時正與被告蕭偉業處於同一處所,嗣被告武中漢受被告蕭偉業之託代為前往交付毒品,而前往證人江明郎位於桃園市中正路附近之住處,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明郎聯絡交付海洛因等情,足堪認定。

⒌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5 月26日與被告蕭偉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81頁)所示:武中漢:我在山東哥這邊啊!蕭偉業:山東那邊啊?武中漢:對啊!在聊天你過來嗎?蕭偉業:媽的!過去叫我送死啊!武中漢:啊?我去接你啊!蕭偉業:辦多少帳回?武中漢:我今天都是,都是那個男生,我看現在我看6,000了,蕭偉業:你總共跟我拿4 克喔。武中漢:對、對、對,我知道。蕭偉業:對不對?81。武中漢:哥!蕭偉業:你要過來嗎?武中漢:在哪裡?蕭偉業:你剩下一個喔?武中漢:對啊!一個多一點點而已。(蕭偉業電話中與人談話:你要幾克?阿?你要多少?)蕭偉業:好啦!我需要現金。武中漢: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蕭偉業:拿到大園來。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武中漢於本件犯行發生之前即應知悉被告蕭偉業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被告蕭偉業於本案之前有大量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蕭偉業關係密切,蕭偉業都稱呼伊「弟弟」,蕭偉業與伊的關係就伊的認知應該是義父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是以被告武中漢理當知悉被告蕭偉業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衡諸毒品轉讓為我國法治所嚴格查禁之犯行,倘被告蕭偉業委託被告武中漢代送之物非屬違禁品,若其所交付予證人江明郎之物品並非為毒品之類之違禁物品,何有需要以如此隱蔽之方式加以包裝遮掩,故被告武中漢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蕭偉業所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⒍綜上,被告武中漢所辯俱不足採,被告蕭偉業、武中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蕭偉業、武中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蕭偉業、武中漢基於轉讓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武中漢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蕭偉業①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於85年6 月27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3 年4月8 日;②嗣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③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末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及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3、501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嗣又與上開①罪之殘刑3 年4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蕭偉業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3頁)、101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見偵卷八第8 頁)及102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明郎之犯行,是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同時有減輕事由者,應予遞減,查被告蕭偉業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故應依法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邇來海洛因濫用成風,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且成癮性極高,難以戒除,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蕭偉業、武中漢明知如此,仍予以轉讓,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蕭偉業、武中漢所轉讓毒品並非大量,再者,被告蕭偉業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至本件被告蕭偉業、武中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蕭偉業、武中漢所有,已如前述,且分別經被告蕭偉業、武中漢用以與證人江明郎聯絡轉讓毒品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為證,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自應於被告蕭偉業、武中漢之宣告刑項下,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52 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