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偉業
- 指定辯護人
- 金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蕙榕
- 選任辯護人
-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5、22926、3
0532號,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偉業部分暨執行刑、劉蕙榕如附表編號2、7、10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劉蕙榕所犯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7、10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劉蕙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與劉蕙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蕭偉業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㈡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7號裁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蕭偉業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構成累犯)。蕭偉業與劉蕙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蕭偉業竟獨自或各與劉蕙榕(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德根(所涉附表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蕭偉業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蕙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蕭偉業各與劉蕙榕、黃德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7、8、10、12、13、16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2、7、8、10、12、13、16之聯絡方式、價格,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7、8、10、12、13、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蕭偉業並獨自於如附表編號3至6、9、11、14、15、17、18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3至6、9、11、14、15、17、18之聯絡方式、價格,為如附表編號3至6、9、11、14、15、17、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對蕭偉業所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偉業、劉蕙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㈡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6頁、第268頁、100年度偵字第22925號卷第158頁、第178頁、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嘉慧、陳龍雄、黃德根、許信忠、李佳倫、江明郎、鄭有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63至67頁、第154至156頁、第168至170頁、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㈡第45至51頁、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第233頁背面至234頁背面),並有被告蕭偉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劉蕙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51至54頁、第58頁、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㈡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2頁、第147至152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0至22頁、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22925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㈢第15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㈤第147至148頁)。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蕭偉業單獨或與被告劉蕙榕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慧、陳龍雄、黃德根、許信忠、江明郎、鄭有仁等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足徵被告蕭偉業、劉蕙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蕭偉業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辯稱:許信忠係以假錢拿走毒品,應不構成販賣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蕭偉業辯稱:買受人許信忠以偽鈔充作真鈔,使被告蕭偉業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許信忠欠缺向被告蕭偉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雙方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蕭偉業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證人李佳倫於偵查中證稱:黃根德有來找伊說許信忠以假鈔購買安非他命,要伊負責找出許信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82頁);共同被告黃根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許信忠拿假鈔,蕭偉業發現時,許信忠已跑掉,蕭偉業誤認為是伊設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235頁正、背面),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50至152頁):⒈100年6月28日6時14分:「A(蕭偉業):剛給人騙了一條錢…」、「A:…拿假錢來騙我。」、「A:4萬。」⒉100年6月28日6時分23分:「A(蕭偉業):我剛被人家用假錢騙了4萬。」、「A:拿假錢騙東西騙了4萬。」、「A:…剛出來,開1台大水牛。」、「A:阿根做事情我終於佩服他了,他拿了錢也不看,在信封袋裏面,人走了才看假錢…」⒊100年6月28日6時34分:「B(黃根德):…要找阿倫出來找到他…」⒋100年6月28日9時28分:「A(蕭偉業):…我七早八早被人家騙…」、「A:被人家拿假鈔4萬塊騙,」、「A:桃園的,開一台賓士,大水牛。」⒌100年6月29日22時58分簡訊:「老大:對不起!昨天的狀況真的令我措手不及,…雖然現在我不是那麼順利,但內外我還分得清楚,什麼事可做什麼事不可行,…從事發至今我未曾停下尋找開賓士那號人物的腳步,…我和我老婆用盡所有的關係也會把那個卒子抓出來的…阿根留」(見10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許信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開「大水牛」去跟證人黃根德見面,其把4萬元交給證人黃根德,證人黃根德把安非他命交給其,「阿倫」在家中等其乙情(見10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告蕭偉業指稱當日係收到假鈔乙節,洵非無據。雖證人許信忠於偵查中堅稱未使用假鈔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第156頁),惟此事牽涉證人己身刑責(證人許信忠所涉偽造貨幣犯行,另案偵查、通緝中),本難期證人為真實之陳述。又被告蕭偉業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迭稱係被桃園火車站的「阿平」所騙(見10 0年度他字第427 1號卷第150至152頁),惟被告蕭偉業供明「阿平」係證人黃根德所告知(見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第115頁),且綜觀100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被告蕭偉業所指遭「阿平」以4萬元假鈔騙走毒品乙事,與本案證人許信忠以4萬元向被告蕭偉業、證人黃根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不相干之二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蕭偉業當日係取得4萬元之偽鈔而非真鈔。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從而,販賣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偉業係基於販賣而非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許信忠,證人許信忠亦有使交易成功取得毒品之真意,縱被告蕭偉業實際取得之對價係假鈔而非4萬元,仍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而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綜上所述,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蕭偉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證人張嘉慧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偉業、劉蕙榕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證人張嘉慧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證人張嘉慧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證人張嘉慧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㈥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㈦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㈨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㈩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陳龍雄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偉業、劉蕙榕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黃德根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黃德根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偉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與證人許信忠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黃德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轉讓與證人江明郎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轉讓與證人江明郎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將上開毒品轉讓與證人江明郎前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偉業與被告劉蕙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在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在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㈠被告蕭偉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偉業於100年9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出「代子姐」係其甲基安他命之上手,其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日分別以27,000元、54,00 0元向「代子姐」購買半兩、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子姐」之本名為王岱芷,其可指認王岱芷住所位置,編號9之口卡即為王岱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㈡第121頁、第126頁、第129至130頁);證人張志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時只知上手綽號叫「代子姐」,不知道本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是靠被告蕭偉業協助指證,才能確認「代子姐」是王岱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而王岱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被告蕭偉業之指證始能對王岱芷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王岱芷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636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8頁)。準此,被告蕭偉業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岱芷,就如附表編號1、5、9、10、11、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偉業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辯護人雖指被告蕭偉業另供出上手曾啟家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手藍建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得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蕭偉業指證曾啟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藍建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900號、第2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4頁),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蕭偉業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被告劉蕙榕就如附表編號1、2、7、10、16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至被告蕭偉業就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7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偉業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蕙榕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眾,交易價格亦均僅為數千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縱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蕭偉業較為有利。被告蕭偉業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得易服社會勞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理。被告劉蕙榕所為如附表編號1、2、7、10、1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蕭偉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部分及被告劉蕙榕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⒈誤載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2、7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誤載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並漏載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致理由與事實、主文相矛盾,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漏載被告蕭偉業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誤載被告劉蕙榕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稍有未洽。㈢被告蕭偉業供明附表編號17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半公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原判決未詳實認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有未合。㈣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蕭偉業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岱芷,就如附表編號1、5、9、10、11、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㈤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有違誤。被告蕭偉業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偉業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劉蕙榕為高職畢業;被告蕭偉業單獨或與被告劉蕙榕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偉業單獨或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被告蕭偉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蕙榕僅為之交貨、收款;兼衡被告蕭偉業、劉蕙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及被告蕭偉業於原審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劉蕙榕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偉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劉蕙榕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刑。又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1、2、7、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蕭偉業、劉蕙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至9及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蕭偉業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上揭規定,亦應於被告蕭偉業此等所犯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蕭偉業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蕭偉業於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德根及被告蕭偉業、劉蕙榕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德根部分,證人黃德根於偵查中供明其於附表編號11向被告蕭偉業購得海洛因之價款,以及其於附表編號12向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共同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均先予賒欠而未有付款,且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4萬元係屬假鈔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㈠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則被告蕭偉業、劉蕙榕就此等部分自未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抑或連帶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抑或連帶沒收時,應以被告蕭偉業抑或被告蕭偉業、劉蕙榕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諭知。㈡未扣案之手機2支及插入該等手機以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既均為被告蕭偉業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且未扣案之手機1支及插入該手機以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劉蕙榕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共同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或連帶沒收,應對被告蕭偉業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蕭偉業、劉蕙榕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以被告劉蕙榕如附表編號1、1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蕙榕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其係依被告蕭偉業之囑而從事到場交貨收款之舉,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劉蕙榕前揭情狀,各量處被告劉蕙榕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劉蕙榕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蕭偉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買受或│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受讓之│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人 │ │ │ │號) │ │ ├──┼───┼───┼────┼────┼────────┼─────┼─────────┤ │ 1 │蕭偉業│張嘉慧│100年4月│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年4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劉蕙榕│ │3日下午1│德市大湳│3日上午10時32分3│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27分10│市場某戲│3秒許,以其所持 │ │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秒許通聯│院前 │用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後不久 │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劉蕙榕連帶沒收,如│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1.8公克之海洛因 │ │償之,未扣案之手機│ │ │ │ │ │ │、2公克之甲基安 │ │壹支(含門號093297│ │ │ │ │ │ │非他命,而該次通│ │9584號SIM卡壹張) │ │ │ │ │ │ │話係由與蕭偉業具│ │與劉蕙榕連帶沒收,│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二級毒品犯意聯│ │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絡之劉蕙榕所接聽│ │。 │ │ │ │ │ │ │,待雙方約定交易│ │原判決主文: │ │ │ │ │ │ │事宜後,劉蕙榕即│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 │於同日下午1時27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分10秒許在以前開│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門號與張嘉慧通話│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後不久,在桃園縣│ │壹萬伍仟元與蕭偉業│ │ │ │ │ │ │八德市大湳市場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戲院前,以1.8 公│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克海洛因9千元及2│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6千元之價格,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賣該等毒品予張嘉│ │SIM卡壹張)與蕭偉 │ │ │ │ │ │ │慧。 │ │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蕭偉業│張嘉慧│100年4月│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年4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劉蕙榕│ │4日晚間8│德市大湳│4日晚間8時11分3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11分3 │市場某戲│秒許,以其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秒許通聯│院前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後不久 │ │行動電話致電蕭偉│ │新臺幣玖仟元與劉蕙│ │ │ │ │ │ │業所有門號000000│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1.│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8公克之海洛因,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蕭偉業遂指示張嘉│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慧與劉蕙榕聯繫,│ │號SIM卡壹張)與劉 │ │ │ │ │ │ │嗣張嘉慧即於前開│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 │與蕭偉業通話後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久,在桃園縣八德│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市大湳市場某戲院│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 │前,以9千元向劉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蕙榕購得1.8公克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之海洛因。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玖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與蕭偉業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蕭偉業│張嘉慧│100年4月│桃園縣八│張嘉慧於100年4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10日上午│德市國際│10日上午7時55分2│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時55分 │路自來水│2秒許,以其所持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22秒許通│公司附近│用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後不久│某土地公│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 │ │廟前 │偉業所有門號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價值9千元之海洛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因,嗣雙方即於前│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開通話後不久,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渠等所約定位於桃│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園縣八德市國際路│ │ │ │ │ │ │ │ │自來水公司附近之│ │ │ │ │ │ │ │ │某土地公廟前,由│ │ │ │ │ │ │ │ │蕭偉業販賣價值9 │ │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予張│ │ │ │ │ │ │ │ │嘉慧。 │ │ │ ├──┼───┼───┼────┼────┼────────┼─────┼─────────┤ │ 4 │蕭偉業│張嘉慧│100年4月│桃園縣桃│張嘉慧於100年4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25日凌晨│園市聖保│24日晚間9時32分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 │祿醫院第│51秒許,以其所持│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562 號病│用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房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1.8公克之海洛因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嗣蕭偉業即於同│ │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年4月25日凌晨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許,至桃園縣桃│ │,追徵其價額。 │ │ │ │ │ │ │園市聖保祿醫院第│ │ │ │ │ │ │ │ │562號病房,以9 │ │ │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1.8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 │與張嘉慧。 │ │ │ ├──┼───┼───┼────┼────┼────────┼─────┼─────────┤ │ 5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5月│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年5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27日下午│園市國際│27日下午4時18分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許 │路「貴族│5秒許,以其所持 │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世家」前│用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1000號行動電話│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0.5公克之海洛因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公克之甲基安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非他命,嗣蕭偉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許,至桃園縣桃園│ │ │ │ │ │ │ │ │市國際路之「貴族│ │ │ │ │ │ │ │ │世家」前,以3千 │ │ │ │ │ │ │ │ │元、2,800元之價 │ │ │ │ │ │ │ │ │格,販賣0.5公克 │ │ │ │ │ │ │ │ │之海洛因、1公克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陳龍雄。 │ │ │ ├──┼───┼───┼────┼────┼────────┼─────┼─────────┤ │ 6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5月│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年5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28日晚間│園市壽星│28日下午6時28分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許 │街8巷巷 │25秒許,以其所持│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口附近某│用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以欲向蕭偉業購│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買0.5公克之海洛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因,嗣蕭偉業即於│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同日晚間8時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至桃園縣桃園市壽│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星街8巷巷口附近 │ │ │ │ │ │ │ │ │某處,以3千元之 │ │ │ │ │ │ │ │ │價格,販賣0.5公 │ │ │ │ │ │ │ │ │克之海洛因與陳龍│ │ │ │ │ │ │ │ │雄。 │ │ │ ├──┼───┼───┼────┼────┼────────┼─────┼─────────┤ │ 7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6月│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劉蕙榕│ │8日晚間 │園市榮民│8日晚間9時23分19│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10時許 │醫院急診│秒許,以其所持用│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室前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行動電話致電蕭偉│ │新臺幣參仟元與劉蕙│ │ │ │ │ │ │業所有門號00000 │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0.│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公克之海洛因,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嗣蕭偉業即於同日│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晚間10時許,指示│ │號SIM卡壹張)與劉 │ │ │ │ │ │ │與其具共同販賣第│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意聯絡之劉蕙榕,│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桃園縣桃園市榮│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 │民醫院急診室前,│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以3千元之價格販 │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賣0.5公克之海洛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因與陳龍雄。 │ │參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與蕭偉業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6月│桃園縣桃│陳龍雄分別於100 │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二│ │ │ │ │9日晚間 │園市榮民│年6月9日晚間9時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10時11分│醫院急診│56分38秒許及同日│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 │ │33秒許通│室前 │晚間10時11分33秒│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後不久│ │許,以其所持用門│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動電話致電蕭偉業│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46號行動電話,欲│ │門號0000000000號S │ │ │ │ │ │ │向蕭偉業以4,500 │ │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元之價格購買1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 │ │ │ │,嗣蕭偉業即於同│ │ │ │ │ │ │ │ │日晚間10時11分33│ │ │ │ │ │ │ │ │秒通話後不久,指│ │ │ │ │ │ │ │ │示與其具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犯意聯絡之│ │ │ │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至│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榮民│ │ │ │ │ │ │ │ │醫院急診室前與陳│ │ │ │ │ │ │ │ │龍雄見面,並當場│ │ │ │ │ │ │ │ │販賣該價值4,500 │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陳龍雄,嗣因陳│ │ │ │ │ │ │ │ │龍雄現金不足,故│ │ │ │ │ │ │ │ │其先行給付500元 │ │ │ │ │ │ │ │ │,另4千元則予賒 │ │ │ │ │ │ │ │ │欠。 │ │ │ ├──┼───┼───┼────┼────┼────────┼─────┼─────────┤ │ 9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6月│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15日下午│園市永安│15日下午12時37分│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2時56分│路與國際│52秒許,以其所持│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41秒許通│路口之中│用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後不久│埔國小前│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欲向蕭偉業購│ │之,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 │ │買0.5公克之海洛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因、1公克之甲基 │ │46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安非他命,嗣待雙│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方於同日下午12時│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56分41秒許以前開│ │。 │ │ │ │ │ │ │門號聯繫確認交易│ │ │ │ │ │ │ │ │地點後,蕭偉業嗣│ │ │ │ │ │ │ │ │即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永安路與國際路口│ │ │ │ │ │ │ │ │之中埔國小前,各│ │ │ │ │ │ │ │ │以6千元、4,500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 │ │0.5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 │、1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與陳龍雄。│ │ │ ├──┼───┼───┼────┼────┼────────┼─────┼─────────┤ │ 10 │蕭偉業│陳龍雄│100年6月│桃園縣桃│陳龍雄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劉蕙榕│ │23日下午│園市壽星│23日下午4時30分3│號、091946│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時許 │街8巷巷 │9秒許,以其所持 │6227號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口 │用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新臺幣柒仟元與劉蕙│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 │ │ │ │ │ │他命,嗣蕭偉業即│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許 │ │號及0000000000號SI│ │ │ │ │ │ │以前開門號致電與│ │M卡各壹張)與劉蕙 │ │ │ │ │ │ │其具共同販賣海洛│ │榕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收,連│ │ │ │ │ │ │犯意聯絡之劉蕙榕│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斯時所有之門號09│ │劉蕙榕共同販賣第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話,並指示劉蕙榕│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至桃園縣桃園市壽│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星街8巷巷口,販 │ │柒仟元與蕭偉業連帶│ │ │ │ │ │ │賣價值6千元之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洛因、1千元之甲 │ │不能沒收,以其等財│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龍│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雄,並當場交貨取│ │案之手機貳支(含門│ │ │ │ │ │ │款。 │ │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各 │ │ │ │ │ │ │ │ │壹張)與蕭偉業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1 │蕭偉業│黃德根│100年6月│桃園縣桃│黃德根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販賣第一級毒│ │ │ │ │7日凌晨 │園市春日│7日凌晨4時39分3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時39分 │路家樂福│秒許,以其所持用│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3秒許通 │前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後不 │ │行動電話致電蕭偉│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久 │ │業所有門號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6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價│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值4千元之海洛因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 │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非他命,嗣雙方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該通通話後不久│ │,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渠等所約定之桃│ │ │ │ │ │ │ │ │園縣桃園市春日路│ │ │ │ │ │ │ │ │家樂福前碰面,並│ │ │ │ │ │ │ │ │由蕭偉業販賣價值│ │ │ │ │ │ │ │ │4千元之海洛因、3│ │ │ │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與黃德根,而黃│ │ │ │ │ │ │ │ │德根因所攜現款不│ │ │ │ │ │ │ │ │足,故僅給付蕭偉│ │ │ │ │ │ │ │ │業3千元之購毒價 │ │ │ │ │ │ │ │ │金而賒欠其餘4千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2 │蕭偉業│黃德根│100年6月│桃園縣桃│黃德根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一│ │ │(劉蕙│ │18日下午│園市民生│18日上午10時35分│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榕部分│ │12時許 │路關帝廟│46秒許,以其所持│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業已確│ │ │附近某處│用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定)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號SIM卡壹張)與劉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蕙榕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欲向蕭偉業購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嗣蕭偉業即│ │ │ │ │ │ │ │ │指示與其具 │ │ │ │ │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 │ │ │ │ │ │ │聯絡之劉蕙榕於同│ │ │ │ │ │ │ │ │日下午12時許,至│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民生│ │ │ │ │ │ │ │ │路關帝廟附近某處│ │ │ │ │ │ │ │ │,販賣4千元之海 │ │ │ │ │ │ │ │ │洛因、3千元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德│ │ │ │ │ │ │ │ │根,惟該次購毒價│ │ │ │ │ │ │ │ │金黃德根均先予賒│ │ │ │ │ │ │ │ │欠而未給付。 │ │ │ ├──┼───┼───┼────┼────┼────────┼─────┼─────────┤ │13 │蕭偉業│許信忠│100年6月│桃園縣桃│許信忠前與黃德根│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販賣第二│ │ │ │ │28日上午│園市民生│聯繫以欲購買甲基│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6時許 │路某加油│安非他命,而後黃│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 │ │ │ │站前 │德根即將許信忠欲│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購買毒品一事告知│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蕭偉業,黃德根、│ │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蕭偉業遂基於共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追徵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 │ │ │ │ │之犯意聯絡,而於│ │ │ │ │ │ │ │ │100年6月28日上午│ │ │ │ │ │ │ │ │6時許,共赴桃園 │ │ │ │ │ │ │ │ │縣桃園市民生路與│ │ │ │ │ │ │ │ │復興路口之加油站│ │ │ │ │ │ │ │ │外,販賣價值4萬 │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許信忠,惟許信│ │ │ │ │ │ │ │ │忠該次所交付之4 │ │ │ │ │ │ │ │ │萬元現金嗣經蕭偉│ │ │ │ │ │ │ │ │業發現係假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蕭偉業│江明郎│100年4月│桃園縣桃│江明郎於100年4月│0000000000│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 │ │ │ │25日下午│園市永樂│25日下午12時22分│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時許 │街73巷13│15秒許,以其所持│ │刑柒月。未扣案之手│ │ │ │ │ │號附近某│用門號0000000000│ │機壹支(含門號0932│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致電蕭│ │979584號SIM卡壹張 │ │ │ │ │ │ │偉業所有門號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欲請蕭偉業提供海│ │價額。 │ │ │ │ │ │ │洛因,嗣蕭偉業遂│ │ │ │ │ │ │ │ │於100年4月25日下│ │ │ │ │ │ │ │ │午3時許至江明郎 │ │ │ │ │ │ │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永樂街73巷13號住│ │ │ │ │ │ │ │ │處附近,無償轉讓│ │ │ │ │ │ │ │ │實際數量不詳之海│ │ │ │ │ │ │ │ │洛因1小包與江明 │ │ │ │ │ │ │ │ │郎。 │ │ │ ├──┼───┼───┼────┼────┼────────┼─────┼─────────┤ │15 │蕭偉業│江明郎│100年6月│桃園縣桃│蕭偉業於100年6月│無 │蕭偉業轉讓第一級毒│ │ │ │ │8日晚間 │園市榮民│8日晚間8時許,在│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許 │醫院 │桃園縣桃園市榮民│ │刑柒月。 │ │ │ │ │ │ │醫院急診室前,無│ │ │ │ │ │ │ │ │償轉讓實際重量不│ │ │ │ │ │ │ │ │詳之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與江明郎。 │ │ │ ├──┼───┼───┼────┼────┼────────┼─────┼─────────┤ │16 │蕭偉業│江明郎│100年6月│桃園縣桃│江明郎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共同轉讓第一│ │ │劉蕙榕│ │18日下午│園市永樂│18日下午2時54分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時許 │街73巷13│25秒許,以其所持│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號門口 │用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致電劉│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蕙榕所有門號0000│ │壹張)與劉蕙榕連帶│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欲請蕭偉業、劉│ │不能沒收,連帶追徵│ │ │ │ │ │ │蕙榕提供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嗣蕭偉業、劉蕙榕│ │原判決主文: │ │ │ │ │ │ │遂基於共同轉讓第│ │劉蕙榕共同轉讓第一│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犯意聯絡,而由劉│ │陸月。未扣案之手機│ │ │ │ │ │ │蕙榕於100年6月18│ │壹支(含門號093297│ │ │ │ │ │ │日下午5時許至桃 │ │9584號SIM卡壹張) │ │ │ │ │ │ │園縣桃園市永樂街│ │與蕭偉業連帶沒收,│ │ │ │ │ │ │73 巷13號門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交付重約0.3公克 │ │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與江明郎│ │。 │ │ │ │ │ │ │。 │ │ │ ├──┼───┼───┼────┼────┼────────┼─────┼─────────┤ │17 │蕭偉業│鄭有仁│100年6月│桃園縣桃│鄭有仁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明知禁藥而轉│ │ │ │ │3日下午6│園市龍安│3日下午5時7分44 │號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7分47│街67號18│秒許,以其所持用│ │刑肆月。未扣案之手│ │ │ │ │秒許通聯│樓 │之000000000號市 │ │機壹支(含門號0988│ │ │ │ │後不久 │ │內電話致電蕭偉業│ │954546號SIM卡壹張 │ │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 │)沒收。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欲請蕭偉業提供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嗣蕭│ │ │ │ │ │ │ │ │偉業即於同日下午│ │ │ │ │ │ │ │ │6時57分47秒以前 │ │ │ │ │ │ │ │ │開門號與鄭有仁前│ │ │ │ │ │ │ │ │開電話通話後之不│ │ │ │ │ │ │ │ │久,至鄭有仁位於│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龍安│ │ │ │ │ │ │ │ │街67號18樓之住處│ │ │ │ │ │ │ │ │,無償轉讓約0.5 │ │ │ │ │ │ │ │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鄭有仁│ │ │ │ │ │ │ │ │。 │ │ │ ├──┼───┼───┼────┼────┼────────┼─────┼─────────┤ │18 │蕭偉業│鄭有仁│100年6月│桃園縣桃│鄭有仁於100年6月│0000000000│蕭偉業明知禁藥而轉│ │ │ │ │18日下午│園市龍安│18日下午6時7分50│號 │讓,累犯,處有期徒│ │ │ │ │6時7分50│街67號18│秒,以其所持用之│ │刑肆月。未扣案之手│ │ │ │ │秒通聯後│樓 │0000000000號行動│ │機壹支(含門號0988│ │ │ │ │不久 │ │電話致電蕭偉業所│ │954546號SIM卡壹張 │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 │)沒收。 │ │ │ │ │ │ │號行動電話,欲請│ │ │ │ │ │ │ │ │蕭偉業提供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嗣蕭偉業│ │ │ │ │ │ │ │ │即於前揭通話後不│ │ │ │ │ │ │ │ │久,至鄭有仁位於│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龍安│ │ │ │ │ │ │ │ │街67號18樓之住處│ │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小包與鄭 │ │ │ │ │ │ │ │ │有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