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百鏗
- 被告
- 張紜甄(原名張愛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第14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3 樓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 公克)予其女友甲○○施用而轉讓之。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於101年5 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其友人許琬琳見該處茶几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因許琬琳未曾施用過毒品,遂要求甲○○教導其施用毒品,甲○○竟基於幫助許琬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其請求後,便以口頭向其說明應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後,將其產生之煙霧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許琬琳遂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許琬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知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4 包(持有海洛因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許琬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號對照表(許琬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1 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告被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 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建請被告乙○○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按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觸犯本件轉讓禁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考量被告2 人轉讓、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乙○○施用,被告乙○○並非從中轉讓部分予被告甲○○,且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已另案沒收,海洛因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