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陸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零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檢驗後毛重壹點陸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章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至於起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38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7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接獲情資,獲悉桃園縣大溪鎮○○路163 號雪精靈網咖外時有不法情事,因而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40分許趕往查緝,適見游章勝在場形跡頗有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游章勝甚至一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嗣為警警制伏後,經游章勝同意警方打開其當時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檢視其中物品,赫然發現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05公克,檢驗後毛重1.03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7 公克,檢驗後毛重1.68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隨即當場予以查扣,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0頁、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826 、2189、13343 、847ng/mL),已有該中心101 年7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錶等件可憑;另於查獲當天為警當場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粉末5 小包、白色顆粒8 小包,經警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1.05公克,檢驗後毛重1.03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7 公克,檢驗後毛重1.683 公克)等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洛因部分,是在10 1年7 月1 日上午6 點30分,在我位於文化路的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也是在同一時間、同樣地點吸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我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該院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日執行完畢;至於起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章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曾遭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刑度,詎其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及2 個月之期間,隨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遭警盤查時一度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 年11月7 日溪警分刑字第101202934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誤(見本院同上頁簡式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雖有坦白交代犯行,但仍不得予以輕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粉末5 小包、白色顆粒8 小包,經警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1.05公克,檢驗後毛重1.03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7 公克,檢驗後毛重1.68 3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均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挖取、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