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2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玖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拾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拾肆個(共總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柒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貳陸肆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同上分裝袋柒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玖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拾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拾肆個(共總重參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貳陸肆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柒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0 號3 樓,向綽號「大胖」之呂科餘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合計淨重22.1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9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2.31 公克,外包裝袋總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合計淨重9.26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2642公克),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呂科餘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王志浩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晚間5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3 號4 樓租屋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101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3 號4 樓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揭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 臺,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三)扣案海洛因14包(驗前合計淨重22.1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9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2.3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合計淨重9.26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2642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3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11792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49頁、第58頁)、吸食器1 組、分裝袋70個及電子磅秤1 臺。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向呂科餘購入,偵查人員並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源為呂科餘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5 月18日查獲呂科餘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512616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7 月4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31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監聽案卷查核屬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上揭二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上述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同時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命後而持有與施用,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合計淨重22.1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9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合計淨重9.26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2642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0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為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式筆錄第3 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