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李明昌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就上揭㈡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㈢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後,在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李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之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39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01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39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939公克,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