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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4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時交代事實清楚,沒有隱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之親人於短期內相繼過世,被告母親身體健康又不佳,心情鬱悶難過,才有吸毒之不當之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斟酌量刑,原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減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4年5月,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國道3號寶山休息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2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南向96公里處查獲;復於101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路41.8公里前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UL/2012/00000000)等附卷足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2893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均已構成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依上各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輕量刑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審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判斷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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