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89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 月接續執行,在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在100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1月13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HY-515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35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 公克)。
三、核被告張文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01 公克),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