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瓷器研磨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拾玖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拾玖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瓷器研磨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7 樓之19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10.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毛重19.84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瓷器研磨器1 組、分裝袋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相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合計淨重10.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合計毛重 19.84公克)、電子磅秤1 台、瓷器研磨器1 組、分裝袋1 包。
三、核被告洪英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曾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惟被告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17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於98年間,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洪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撤銷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改判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2 案若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驗餘合計淨重1.38公克)、粉塊狀14包(驗餘合計淨重8.64公克);白色晶體13包(驗餘合計毛重19.84 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29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瓷器研磨器1 組、分裝袋1 包,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非專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案之乾燥草葉1 包、米白色晶粒1 袋、白色細結晶1 袋,經送驗後雖分別呈大麻陽性反應及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