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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英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46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英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洪英哲前於㈠民國9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48號,尚未確定。上開㈠、㈡、㈢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上開㈣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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