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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英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10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英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1至A9,B1至B1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均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欄均誤載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00.11.07 」,均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100.9.6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英哲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照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0 年度臺抗字第921 號裁定意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即A1至A9)以及編號5 、6 、10至20(即B1至B13 )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所示九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8 、9 、21、22所示);附表編號5、6 、10至20所示十三罪中,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10至20所示),固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分別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所示九罪、編號5 、6 、10至20所示十三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以及編號5 、6 、10至20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21、22所示九罪所處之刑,及編號5 、6 、10至20所示十三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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