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洪英哲於原審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人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依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尿液檢驗報告則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列之證據方法中之鑑定,須由檢驗員依專家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資判斷鑑定事項之真偽,方符法制。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屬構成要件之一,須經嚴格證明,原審並無法「明確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自難遽認被告犯罪。另參酌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僅量處有期徒刑6至7月及3月,本案被告並非累犯,竟遭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相較於同法院上開判決,量刑輕重顯然失衡,難認公允。被告自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出獄後已決心斷絕毒癮,本件係因家中經濟壓力沉重,工作煩累,為稍微提振精神而不慎再犯,被告絕非毒癮甚深無法戒除之人,被告既有心戒除毒癮,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且與被告於原審自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相符,可據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認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其違法,並稱原審未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具結作證,以資判斷鑑定事項之真偽,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法律規定不符,殊無足取。
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並為法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詳知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以此推算,則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時間,應為100年4月20日某時無訛,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其於查獲前1天(即100年4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施用乙節一致,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20日某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無法明確認定其犯罪時間云云之情狀,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比附援引原審法院另案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量刑,指稱原審量刑相較於另案判決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徒憑己意詮釋法律見解,並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係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